(2015)旺苍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邱德毅、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德毅,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旺苍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德毅,男,生于1967年10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10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旺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旺苍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1965年8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旺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旺苍县看守所。辩护人陈从学,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以旺检公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德毅、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德毅、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从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7日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邱德毅从仪陇县窜至旺苍县水磨乡街道寻找作案目标。当天下午,被告人邱德毅借口可以办低保与被害人赵某某搭讪,并谎称被害人赵某某的子女有血光之灾,需要将家中现金拿出来施法才能化解,在被告人徐某某的配合下,取得被害人赵某某的信任。三人遂一同来到被害人赵某某的家中,被害人赵某某按照被告人邱德毅的要求,将装有7200元现金的袜子交给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在被害人赵某某背上划圈之机,将装有报纸的袜子和装有现金的袜子进行了调包,盗走被害人赵某某现金7200元。作案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所得赃款被二人平分,并已挥霍殆尽。2、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邱德毅从仪陇县窜至旺苍县大两乡,采取同样手段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的现金11000元。作案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所得赃款被二人平分,并已挥霍殆尽。另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人邱德毅的家属代其退赃9100元;被告人徐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赃9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德毅、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旺苍县公安局三江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二被告人的人身安全检查笔录、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10)勉刑初字第0007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被害人赵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邱德毅、徐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德毅、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8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确认罪名成立。被告人邱德毅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德毅、徐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亲属代其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德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熊开勇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人民陪审员 李 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