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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小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邢海义与马洪强、张忠生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邢海义,马洪强,张忠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小字第34号原告:邢海义。被告:马洪强(马强)。被告:张忠生。原告邢海义与被告马洪强、张忠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金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海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洪强、张忠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中旬,原告在二被告承包的洚河流鑫达小区内装修工地打工。2014年9月份完工时二被告欠原告工资33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要求:1、判决二被告给付所欠工资3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洪强、张忠生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二被告是否欠原告劳务报酬,数额是多少,有何事实依据。原告围绕调查重点陈述并举证如下:2014年6月份,蔡素娥带原告去二被告承包的洚河流镇鑫达小区工地打工,干装灰、装料等零活,至9月份完工。完工时共欠原告工资3350元,二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工资。原告多次到八里铺村向二被告催要工资,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提交的证据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署名为马强(马洪强)、张忠生的欠条一份原告无异议,二被告拒不到庭行使质证权利,应视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蔡素娥带原告去二被告承包的洚河流镇鑫达小区工地打工,至9月份完工,完工时二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350元。原告多次到八里铺村向二被告催要工资,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邢海义洚河流工地工资叁仟叁佰伍拾元整。马强、张忠生2015年2月16日”。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达成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在被告马洪强、张忠生承包的洚河流鑫达小区工地打工,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二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劳务报酬,但二被告没有及时给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劳务报酬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洪强与被告张忠生共同给付原告邢海义劳务报酬3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洪强、张忠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金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博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