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港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顾建兰与马孝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建兰,马孝军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港民初字第241号原告顾建兰。委托代理人邵秀峰。被告马孝军。委托代理人马中林。委托代理人沙铁祥。原告顾建兰与被告马孝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白羽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建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秀峰,被告马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中林、沙铁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建兰诉称,2000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9月30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2001年5月23日生子马翔。2004年被告长年在外承包钢结构工程,在外几年不回家,又不和原告联系。2007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来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近几年其习气依然没有改变,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双方于2013年2月8日在如皋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不履行协议书,对财产补贴款一拖再拖。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财产补贴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孝军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主要是以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为依据,该份协议完全是为了逃避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的虚假登记离婚,从该份协议的内容也可以体现出,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中被告另行给付原告8万元,明显有违常理,同时,原被告单方处分其他人的共同财产,所以原告起诉没有道理。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5月23日生一子马翔。2007年,顾建兰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3年2月8日,双方在如皋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三、债权债务等其他内容:男方马孝军自愿贴女方顾建兰八万元整,2015年1月1日前付清。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各自享有和承担……”。后被告未能按约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被告在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第三项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月1日前贴补原告80000元,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马孝军辩称双方系假离婚,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难以采信。至于被告所称的共同财产的分割,与本案无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顾建兰8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马孝军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白羽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孔德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