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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陈志清与刘日华、陈务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清,刘日华,陈务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157号原告陈志清,男,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吴礼军,是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日华,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陈务瑜,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东门路二巷2号101。负责人郭长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健、林子超,均是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清诉被告刘日华、陈务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8月7日10时30分,被告刘日华驾驶粤J1H3**号小型轿车由会城侨兴北路21号往振兴一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会城侨兴北路23号路口实施左转弯时,与振兴一路往明兴路方向行驶由原告陈志清驾驶的无号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认定刘日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志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陈志清,男,汉族,。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9日出院,住院22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休息3个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2014年11月21日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11月2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果陈志清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事故发生前,原告于2004年11月至2014年4月经营江门市新会区会城XX茶庄,并居住在江门市新会区。后因江门市新会区会城XX茶庄经营倒闭,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入职江门市新会区会城XXX茶庄工作,月平均工资2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无薪全休,江门市新会区会城XXX茶庄停发放原告工资。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定残时,原告父亲陈某甲,年满58周岁,没有达到需被扶养年龄;母亲许某某,1956年4月4日出生,年满58周岁,需扶养20年,许某某由陈某甲、陈某乙和原告三名子女共同扶养;原告与林某某婚后生育陈某丙、陈某丁两个女儿,陈某丙,2009年9月23日出生,需扶养153个月;陈某丁,2014年4月3日出生,年未满一周岁,需扶养208个月。五、医疗费:27496元。六、护理费:22天×80元/天=1760元。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天×100元/天=2200元。八、误工费:2600元/月÷30天×110天=9533.33元。九、伤残鉴定费:2000元。十、残疾赔偿金:20年×32598.70元/年×20%=130394.80元十一、扶养费:36221.32元。其中:许某某:20年×8343.50元/年×20%÷3人=11124.60元;陈某丙:153个月×(8343.50元/年÷12个月)×20%÷2=10636.56元;陈某丁:208个月×(8343.50元/年÷12个月)×20%÷2=14460.16元。十二、残疾辅助用具(拐杖):100元。十三、精神抚慰金:6000元十四、有关肇事车辆、车主及车辆保险合同内容:被告刘日华驾驶的粤J1H3**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人是陈务瑜,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五、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日华、陈务瑜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215201.50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刘日华、陈务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警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日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志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是经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之一,该所作出本案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刘日华驾驶的粤J1H3**号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损害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身损害损失时,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日华按责赔偿。被告陈务瑜是粤J1H3**号车辆车主,但本次事故中,没有证据证明陈务瑜存在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务瑜共同赔偿原告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查核原告的医药费实际损失27496元,拐杖100元属于残疾辅助用具项目,不属于医药费项目。虽然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原告有固定的工作收入,并非依靠农业生产经营作为其生活来源,故此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证明予以证实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江门市新会区会城XXX茶庄停发原告工资,本院对原告误工费主张予以支持,但误工天数为110天,以本院核算为准。对伙食费标准,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父亲陈某甲原告定残时58周岁,没有达到需被扶养年龄,故此对于原告请求陈某甲扶养费11124.60元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失,确实对原告方造成精神打击,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但原告方诉请8000元金额偏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应以6000元为宜。原告请求后续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因该款尚未发生,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因为本次诉讼而支付诉讼费和伤残鉴定费用20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应由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失有:医药费27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9533.33元、护理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221.32元、残疾辅助用具(拐杖)100元、伤残鉴定费用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有:医药费27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合计2969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已超过了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的部分19696元(29696元-10000元),由被告刘日华按责赔偿。属于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有:误工费9533.33元、护理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221.32元、残疾辅助用具100元、伤残鉴定费用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86009.45元,此款超过了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过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76009.45元(186009.45元-110000元),由当事人刘日华按责赔偿。由于被告刘日华承担事故主要赔偿责任,所以刘日华承担70%责任赔偿给原告,即刘日华应赔偿原告66993.82元[(19696元+76009.45元)×70%=66993.82元]。又由于粤J1H3**号车辆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此款66993.82元并未超出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66993.82元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186993.82元(10000元+110000元+66993.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志清186993.82元。二、驳回原告陈志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4元、诉前保全费520元,合计2784元,由原告陈志清负担36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2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国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戴美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