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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贺木生诉被告张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146号原告:贺某某,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被告:张某某,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钟东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发现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于2012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下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原、被告双方约定,该借款应于2012年4月9日前返还。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推诿未付。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2月20日向贵院提起诉讼,后经贵院同意原告撤回了起诉,但被告至今仍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再次起诉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10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人为被告张某某、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9日、借款数额为30000元的《借据》一张;2、(2014)河紫法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原告的陈述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了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在该《借据》上有如下记载:“本人张某某借到贺某某人民币30000元,从2012年1月9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借据》中没有计付借款利息的记载。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偿无果,原告曾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同日作出(2014)河紫法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贺某某撤回起诉。2014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某某曾向原告贺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其立下的《借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应当履行,原告贺某某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张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某某拒不按约定返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其预期还款之日即2012年4月10日起利息,实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赔偿因被告违约未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因其逾期返还借款造成原告的该损失。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贺某某返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3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该款原告贺某某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张某某应在其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迳付给原告贺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东晓审判员  蓝志坚审判员  钟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凌 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