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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袁占斌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袁占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长治路251号瑞杰科技中心A座19层、20层。代表人卫中义。委托代理人臧振龙,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占斌,男,汉族,个体,住山西省清徐县。委托代理人卫欣,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袁占斌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振龙、袁占斌委托代理人卫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占斌原审时诉称,2008年初,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组织集资建房,袁占斌经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下属单位晋阳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梁志宏介绍参加集资建房,并根据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要求在2008年3月11日向晋阳营销服务部交纳购房款5万元。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承诺在2012年底前交房,但至今也未建房。袁占斌在得知集资建房无望后曾多次向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要求返还购房款,但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以种种借口拖延,无奈诉诸法院,恳请法院依法裁决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返还袁占斌购房款5万元以及自2008年3月11日至付清全部购房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袁占斌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1、2008年3月11日收据一张;2、2014年5月7日(2014)小民初字第535号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2014年7月29日(2014)并民终字第856号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4、王某证人证言材料;5、袁某证人证言材料。袁占斌还向法院申请证人袁某、王某出庭作证,二证人出庭提供了证言。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原审时辩称,袁占斌不是其单位员工,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与袁占斌没有买卖商品房和代买商品房的关系,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营销范围内也没有代买商品房权利,袁占斌的房款实际交给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关系实际发生在他两者之间。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袁占斌要求支付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且袁占斌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袁占斌对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的起诉。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袁占斌得知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集资建房消息,经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下属晋阳营销服务部工作人员介绍,袁占斌于2008年3月11日,交纳了5万元款项。袁占斌提供的收据显示,交款单位为袁占斌(120平米),收款方式为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收款事由为交房款,该收据加盖“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阳营销服务部财务专用章”。原审庭审中,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对该收据予以认可,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表示该款项是代山西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该批商品房未投入施工建设,且该款项至今未退还袁占斌。原审法院另查明,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与该公司员工就收取集资款一事发生纠纷,业经法院受理并作出生效判决,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已退还所判决的集资款项。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收据、(2014)小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2014)并民终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并经举证质证,可以采信。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对其下属晋阳营销服务部收取原告5万元房屋集资款项的收据予以认可。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发出集资购房的要约,袁占斌将5万元购房款交给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出具收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关系即成立。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即应当向袁占斌提供可购买的商品房。现袁占斌购买住房的目的不能实现,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已经构成违约,理应退还袁占斌购房款5万元。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的违约行为给袁占斌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袁占斌主张从2008年3月11日起至退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的辩解意见,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袁占斌5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11日至付清全部房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袁占斌直接起诉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退还购房款不当;二、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作为合法成立的经营保险业务的分公司,没有经营房地产或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资质,即使有团购房的行为,也应当认定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只是房地产开发商和购房人之间的代理人,基于房屋买卖所产生的纠纷,不应当由代理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后改判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并判令袁占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袁占斌辩称,袁占斌是应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的集资购房要约,将5万元交付了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在原审过程中明确认可,并表示该5万元是代山西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与袁占斌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现购房目的不能实现,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理应退还已经收取房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此外,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收取袁占斌的房款后,款项的去向由其支配,风险也应由其承担。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彼此各持己见,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于2008年3月11日收取袁占斌交纳的5万元购房款、出具收据并在该收据上加盖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阳营销服务部财务专用章”,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与袁占斌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正确。因购房目的不能实现,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理应退还袁占斌购房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综上,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上诉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550元(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明代理审判员  李 晨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慧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