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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金龙与山西华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郝光明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华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金龙,郝光明,郭瑜斌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华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中都北路139号田森嘉园B区*幢**层**室。法定代表人郭瑜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鑫刚,男,1984年9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晋中市榆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龙,男,1964年8月11日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委托代理人张晓波、罗安成,山西良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郝光明,男,1969年4月19日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原审被告郭瑜斌,男,1962年10月21日生,汉族,山西华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晋中市榆次区。上诉人山西华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4)榆商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华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鑫刚、被上诉人王金龙委托代理人罗安成、原审被告郝光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瑜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4月1日,郝光明(又名“郝小宝”)为王金龙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为打印形成,内容为“今借到王金龙现金100万元整。”落款借款人处有郝光明手写签注“郝小宝”,担保人处则有郭瑜斌手写签名并有山西华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公章。王金龙在庭审中称该笔借款王金龙己通过银行转账转入郝光明指定的账户,当时并未约定借款期限。郝光明认可己通过转账收到该笔借款,并称己记不清当时是否约定过还款期限,应当以借据为准。同时称该与王金龙以及郭瑜斌都是好朋友,是该与郭共同向王金龙借的款,表现形式为该在借款人处签字,而郭在担保人处签字并盖章。郭瑜斌及山西华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借据无异议,对其在上面签字盖章亦无异议,但称不知道该笔借款是否已实际履行。并称事实上双方约定了半年的借款期限,否则公司不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对此主张并无证据提供。关于王金龙所主张的借款损失,王金龙的计算方式为,从起诉之日(2014年3月10日)起以本金100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王金龙认可借据本身并未约定利息。郝光明认可应当支付利息,但王金龙计算过高。山西华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郭瑜斌认为借据上并无借款利息的约定,视为没有利息,应以书面证据为准。本案在休庭后,该院为核实该笔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根据王金龙提供的账户线索,到相关银行调取了王金龙借款当时的有关交易资料,资料显示,王金龙于2011年3月28日通过其在工行开设的账户向郝光明指定的李小霞在建行开设的账户内汇入100万元,经该院询问李小霞,李称其为建行职工,认识郝光明,2011年,其要求郝光明帮助其完成储蓄任务,郝光明通过他人向其在本行开设的账户内存入100万元,完成任务后,其己将该笔款归还郝光明。王金龙及郝光明对李小霞的以上陈述均无异议,山西华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郭瑜斌则表示不知道该笔借款是否已实际发生。山西华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为郭瑜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山西华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吕守玉、雷军民曾向该院起诉山西华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法院确认山西华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王金龙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该院依法追加王金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吕守玉、雷军民的诉讼请求。二人上诉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金龙向郝光明出借款项,郝光明为王金龙出具借据,双方己形成明确的借贷关系。关于借款金额及方式,经该院查证该100万元借款己通过转账完成。郝光明在为王金龙出具的借据中,并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根据相关规定,王金龙可以随时向郝光明主张还款,郝光明应当还款并承担王金龙从主张之日起的借款利息。王金龙要求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王金龙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借据中并无此约定,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王金龙主张的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关于借款担保,山西华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郭瑜斌均在郝光明为王金龙出具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因该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山西华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身即为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系该公司的正常业务,而郭瑜斌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应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该笔借款相应的保证责任应由山西华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借据中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未作约定,保证人依法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等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山西华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郭瑜斌提出王金龙与郝光明之间的借款期限为半年,其保证责任因己超出法定的保证期限而免除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金龙与郝光明亦不予认可,该院对其以上意见不予采纳,山西华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一)郝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王金龙借款100万元,并从2014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王金龙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山西华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郝光明应当支付王金龙的以上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山西华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错误。郝光明向王金龙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在此情形下,上诉人才同意为郝光明担保。王金龙称未约定借款期限与事实及常理不符。且借款期限是借贷事务中绝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上诉人不可能会为一笔没有借款期限的借贷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王金龙应在郝光明半年的借款期限届满六个月后,即2012年4月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但截至2014年3月,王金龙未告知过郝光明尚未还款的事实,更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经依法免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王金龙答辩同意原审判决结果。原审被告郝光明答辩同意原审判决结果。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对涉案讼争借款,出借人王金龙与借款人郝光明是否约定有借款期限,被上诉人王金龙向上诉人山西华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了保证期间,上诉人山西华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否为涉案借款归还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在郝光明为王金龙出具的借款借据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上诉人称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王金龙和郝光明均不认可,故上诉人该项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情形下,上诉人所持保证期间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6个月,至2012年4月保证期间届满,现王金龙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也不能成立。另,原审被告郭瑜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山西华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永丽审 判 员 白雁军代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