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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松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松,个体。2008年10月1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两年。2012年4月24日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4年7月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松犯抢劫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宝利、杨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早上5点左右,被告人刘松在沧州市新华区芦家园对面长城汽车4S店门口,将吕某乙的车辆砸坏,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530元。并持刀劫走受害人吕某乙,使用威胁、恐吓、殴打等手段逼受害人吕某乙写下6000元的欠条后,劫走吕某乙6000元现金并逃走。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刘松在沧州市新华区螺旋钢管厂南门的彩票站因和老板苏某发生口角,进而殴打苏某,并顺手拿走该店内抽屉里面现金2000元和价值2000多元的“刮刮乐”彩票。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刘松的供述、被害人吕某乙、苏某的陈述、证人郭某、贾某、陈某、吕某甲、常某、秦某、孙某、张涛(化名)、蔺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乙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涛(化名)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沧新价认字(2014)第10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前科判决书两份、被告人刘松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松在与他人发生冲突后,趁他人不备,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松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刘松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撤销本院(2012)新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松所宣告的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刚审 判 员  王希成人民陪审员  陈 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梦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