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中民申字第05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高××排除妨害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张××,高×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申字第051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女,1960年1月1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兼高×之委托代理人:张××,女,1963年9月3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男,1995年5月29日出生。再审申请人高××与被申请人张××、高×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三中民终字第1355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申请再审称:一、对二审诉讼费负担决定不服,我是胜诉方,不应由我承担大部分的诉讼费;二、(2010)朝民初字第26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张××、高×对1803号房屋享有使用权,但本案判决书中却写为居住使用,与原始判决不符;三、请求判令被申请人赔偿我的房屋租金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四、被申请人现在不让我进门,请求法院判令被申请人保证我的正常居住。被申请人张××、高×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已在(2010)朝民初字第2692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确认张××、高×对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享有使用权,而高××对该涉案房屋所享有的使用权亦经过生效判决的确认。在房屋使用权并存的情形下,各方使用权人均应合法行使各自的权利,并不得妨害其他权利人权利的行使。故,张××、高×理应向高××交付房屋钥匙,并保证高××的使用权。高××主张的租房费、交通费等损失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精神损失费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要求判令被申请人保证其正常居住一项,因其在原审诉讼中未明确提出该项主张,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另,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亦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再审的事由,故本院对高××的该项申诉理由难以支持。综上,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高××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嘉节代理审判员  刘 康代理审判员  申友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