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邹天水诉李光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天水,李光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103号原告邹天水,男,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委托代理人刘大昆,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东,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光玮,女,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原告邹天水与被告李光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霞和人民陪审员胡朝聘、尹世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天水的委托代理人刘大昆、陈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光玮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光玮因工作关系认识,后被告因经营周转所需,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资金总额84万元。双方的第一次借款合同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借款金额64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还款方式,双方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借款合同视为借据,不再另行开收条;被告李光玮用其所有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源北路5栋2层1号(1-3楼)作为抵押,但未进行抵押登记。双方的第二次借款合同于2014年1月6日签订,借款金额为2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还款方式,双方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借款合同视为借据,不再另行开收条;被告李光玮用其所有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源北路5栋2层1号(1-3楼)作为抵押,也未进行抵押登记。原告在2014年8月份正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4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支付完为止的借款利息;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光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李光玮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邹天水借款人民币640000元,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补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载明“乙方于2012年11月28日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借款人民币陆拾肆万圆元整(¥6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被告李光玮用其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源北路5栋2层1号(1-13轴半)商业用房(面积410.44平米)为该笔借款设定担保;后又于2014年1月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天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载明“乙方于2014年1月6日向甲方一次性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被告李光玮用其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源北路5栋2层1号(1-13轴半)商业用房(面积410.44平米)为该笔借款设定担保。两次用房产抵押担保均未向相关部门予以登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邹天水系遵义市汇鼎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两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还款凭证一份、遵义市汇鼎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光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对该案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光玮分两次借原告款项,并出具有借据,说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成立,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能确定的催告时间为立案之日即2014年11月17日,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光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天水借款84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8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22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李光玮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 霞人民陪审员 胡朝聘人民陪审员 尹世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闪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