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丹东市弥陀寺诉被告陈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东市弥陀寺,陈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086号原告丹东市弥陀寺,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崇兴街***号。负责人冷国松(释亲善),系该寺住持。委托代理人及磊,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原告丹东市弥陀寺诉被告陈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东市弥陀寺的委托代理人及磊、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东市弥陀寺诉称,原告自有房屋一处,位于丹东市元宝区崇兴街252号。1995年被告来到原告处,以家庭纠纷为由恳请借助在涉案房屋当中,当时的老方丈释果徹以慈悲为怀答应了被告的请求。2014年,原告了解到被告的所谓家庭纠纷早已解决,被告共有子女三人,经济条件优越,恰逢原告寺庙欲行改建工程,便告知被告无法继续借用涉案房屋,限期搬离。熟知被告不仅对于原告借用其房屋居住20年的事实不知感恩,反而乱提无理要求不肯搬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搬出位于丹东市元宝区崇兴街252号的房屋,排除对原告正常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妨碍。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是非法入住涉案房屋,而是国徹老方丈答应我住的。我虽然没有房证,但跟我同样居住在寺庙内的还有三户人家,都没有房证,不应该只让我一个人搬,我确实应该倒房,但前提是其他几户都搬走。我老伴2014年8月29日(农历八月初五)去世,原告一天之内多次电话催我搬家,否则就要起诉我。我与原告曾经就房子的事协商过,我当时同意倒房了,也在保证书上签字并摁了手印,而且我还腾空了一部分房屋,之所以没有彻底搬走,就是考虑到其他几户没有房证的还仍然在住,却撵我一个人搬家,心里还是不平衡。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位于丹东市元宝区崇兴街252号,原告丹东市弥陀寺正门对面,自东向西第三个门。房产执照号为丹东房执字第8902543号。该房屋所有权人为丹东市佛教协会,管理使用人为原告丹东市弥陀寺。被告陈某某自1995年经原告丹东市弥陀寺的前任方丈释国徹允许,借住在案涉房屋内。2014年,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腾退房屋,被告陈某某承诺于2014年10月16日搬出,将房屋退还给原告丹东市弥陀寺。现被告陈某某已搬出涉案房屋内贵重物品另行租房居住,仅剩部分粗重物品尚存留在案涉房屋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产执照、房产处理的决定、保证书、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虽是经原主持允许借住在案涉房屋,但双方当时并没有形成书面的合同,也没有约定借住期间,原告作为案涉房屋的管理使用权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陈某某已搬出涉案房屋内贵重物品另行租房居住,理应将屋内剩余物品搬出。考虑到被告年纪已大,且剩余多为粗重物品,给被告陈某某腾退房屋的时间为三十日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还原告丹东市弥陀寺位于丹东市元宝区崇兴街252号,丹东市弥陀寺正门对面,自东向西第三个门的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赫彦代理审判员 孙 玲人民陪审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