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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初字第04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谢金模与段景全、王艳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金模,段景全,王艳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4376号原告谢金模。委托代理人马婧,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芳,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景全。被告王艳玲。委托代理人李建林,系王艳玲之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培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媛,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婕,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金模诉被告段景全、王艳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段景全驾驶被告王艳玲的陕A199**号车将其撞伤,前后住院治疗17天。交警部门认定段景全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24520.90元。被告段景全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经过属实,肇事车辆陕A199**号车是他从王艳玲处借用的,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另外,事故发生后他给原告支付过11800元医疗费。被告王艳玲辩称:肇事车辆陕A199**号车确系她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应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陕A199**号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应按实际票据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30天。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无异议。误工费一节因原告没有收入证明,请法院酌定。对原告右耳听力障碍属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予认可,对残疾辅助器50元不予认可。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原告两个孩子的部分无异议,对原告母亲部分不予认可,因为其母只有56岁,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段景全驾驶陕A199**号小型轿车沿长兴北路由北向南行使时,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谢金模撞到,造成交通事故,致谢金模受伤。2014年5月27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景全负事故全部责任,谢金模无责任。肇事车辆陕A199**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该车车主王艳玲将该车交予段景全驾驶时车况良好。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航天总医院、长安区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开放性颅内损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颞部)、脑脊液耳漏(右侧)、颞骨骨折(右侧)、右侧面神经损伤、右颞顶部头皮裂伤、右胫骨髁间棘骨折。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至5月26日在长安区医院住院治疗10天,又于2014年6月18日至6月25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7天,进行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止点陈旧性撕脱骨折切复内固定手术。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其妻子詹晓梅护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29875.26元(不含被告段景全已付的11800元)。另查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08年起一直在城市居住生活,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长安区长兴路北段酒厂东侧租赁一间门面从事铝合金门窗制作。原告有一子一女,均未成年。原告之母高运年现年56岁,其有两名子女,原告系其中之一。2014年10月10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提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3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16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谢金模右耳听力障碍属九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耳漏、右下肢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2、谢金模后续治疗费预计为6000元人民币。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相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本次鉴定花费1600元,由原告预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并经法庭依法核算,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谢金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9875.26元(不含被告段景全已付的11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日×17日=510元),3、营养费900元(30元/日×30日=900元),4、后续治疗费6000元,5、护理费8100元(90元/日×90日=8100元),6、误工费20400元(100元/日×204日=20400元),7、残疾赔偿金100575.20元(按城镇标准计算),8、被抚养人生活费28963.44元(按农村标准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10、交通费297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12、鉴定费1600元,共计199470.9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坚持其辩称意见,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原告谢金模与被告段景全就段景全的赔偿责任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段景全向原告谢金模赔偿交强险范围外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并已当庭履行。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调解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身份户口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段景全驾驶车辆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段景全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陕A199**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有关赔偿责任。被告王艳玲系陕A199**号车车主,但其将该车借给被告段景全使用时车况良好,故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段景全在交强险之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段景全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认可。故对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本案不再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有关经济损失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谢金模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575.20元、误工费9424.80元,共计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华审 判 员  何俊英人民陪审员  刘水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欣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