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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少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浩与被告毕增香、青岛市黄岛区胶南经济开发区星星河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毕某某,青岛市XX区XX幼儿园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少民初字第288号原告:刘某某,男,20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儿童,住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刘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刘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青岛市XX区XX幼儿园,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毕某某,园长。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毕某某、青岛市黄岛区XX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次日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2月21日、26日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峰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之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毕某某、XX幼儿园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系被告XX幼儿园学生。2014年6月19日上午,原告在被告XX幼儿园内玩滑梯时造成胳膊受伤。当天上午,原告被送到XX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外髁骨质断裂。2014年7月18日、8月19日原告两次到山东省XX整骨医院检查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受伤存在重大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91497元。被告毕某某、被告XX幼儿园共同辩称:对原告受伤经过没有异议。被告毕某某是被告XX幼儿园职工,原告是在幼儿园自行玩耍时受伤,被告XX幼儿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系被告XX幼儿园学生。2014年6月19日上午,原告在被告XX幼儿园内玩滑梯时造成胳膊受伤。当天上午,原告被送往XX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外髁骨质断裂。2014年7月18日、8月19日原告两次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检查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12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XX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青正司鉴(20XX)法临鉴字第XX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刘某某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及其父母刘某甲、高某某自2011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居住在青岛市XX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X户。刘某甲为青岛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另查明,XX幼儿园属民办非企业单位,毕某某为该幼儿园法定代表人、举办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医院病历、就医卡、鉴定意见书、收费单据、居住证明、房产证书、劳动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是在被告XX幼儿园正常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伤害,被告XX幼儿园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对原告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被告XX幼儿园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全部赔偿。原告损失确定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病历、就诊卡、收费单据等,原告主张医疗费12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抵押权证、居住证明、劳动合同等,可以证实原告及其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受伤后需他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就医地点距离、次数及陪护人数等,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5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市XX区XX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577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87元,减半收取1044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244元,由被告XX市XX区XX幼儿园承担2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244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