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海国,宁阳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海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底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初订婚,××××年××月××日在宁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一直花钱大手大脚,工作也是三天打鱼两天晒网,不好好工作挣钱养家,平时对我和孩子不关心,我多次劝说,被告始终不听劝。2012年底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动手打我。××××年××月份被告未经我同意私自将结婚新买的房子卖掉,使我丧失了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的信心,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底经媒人介绍认识,2010年10月份订婚,××××年××月××日在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原告主张与被告从2013年初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还主张无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宁阳县××镇房产一处,房产证上是被告父亲的名字,被告父亲曾承诺该房是原、被告的结婚用房,现房子已经卖给他人,房款在被告和其父母处,与被告无夫妻共同存款,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孩子。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应当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共建和谐幸福的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娜审 判 员 刘晴晴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