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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8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杨建丽与高宏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丽,高宏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8437号原告杨建丽,女,1956年4月12日出生。被告高宏业,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杨建丽与被告高宏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宏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丽诉称,2014年11月14日上午,原告在北京市西城区上斜街骑电动车正常行驶,被被告骑电动车撞倒,报警后经交通队处理,被告负全责。当时被告赔付1000元,还有一部分没有付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0时30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上斜街77号院门前,杨建丽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适有高宏业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西行驶,高宏业出胡同口影响杨建丽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建丽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外大队认定,高宏业负全部责任,杨建丽无责任。2014年11月25日,杨建丽与高宏业签订协议书,内容为:2014年11月14日中午在上斜街高宏业与杨建丽电动车发生事故,报警后高宏业与杨建丽双方自愿达成协议,高宏业愿意赔偿杨建丽3000元整,先支付1000元,剩余2000元12月底支付1000元,1月底支付1000元,此事到此了结,杨建丽不再追究高宏业任何责任。当日,高宏业支付杨建丽1000元,并出具欠条称:今欠杨建丽人民币2000元整。庭审中,杨建丽称此后高宏业未支付赔偿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欠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高宏业骑电动自行车与杨建丽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建丽受伤,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高宏业负全部责任,对此高宏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但高宏业未按照约定将剩余赔偿款支付给杨建丽,故杨建丽要求高宏业赔偿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高宏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高宏业赔偿原告杨建丽二千元。如果被告高宏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高宏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王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伟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