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纳嘉与于秀明、陈平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纳嘉,于秀明,陈平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610号原告:陈纳嘉,男,汉族,1983年1月9日出生,广东省汕头市人,住广东省汕头市。委托代理人:王奋发,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韵,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于秀明,男,汉族,1981年5月27日出生,山东省烟台市人,住山东省烟台市。被告:陈平燕,女,汉族,1985年12月6日出生,广东省电白县人,住广东省电白县。原告陈纳嘉诉被告于秀明、陈平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尹绍彬、代理审判员黄琪、人民陪审员李慧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纳嘉的委托代理人王奋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秀明、陈平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纳嘉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秀明借到原告1500000元借款,约定按照月息2.5%计算,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亦未依约归还任何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150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5%,从2014年7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中的利息,第一笔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第二笔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于秀明、陈平燕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陈纳嘉作为合同甲方,被告于秀明作为合同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于秀明因业务需要,向陈纳嘉借款1725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4年7月1日起(以陈纳嘉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至2014年9月1日止,利息为月息2.5%。双方还约定于秀明指定的收款账户为于秀明平安银行账户(开户行为平安银行东莞分行、账号为62229XXXXXX)以及陈平燕工商银行账户(开户行为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0XXXXXX)。同日,原告向陈平燕上述工商银行账户汇入500000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于秀明上述平安银行账户以及陈平燕上述工商银行账户分别汇入800000元和200000元。原告称由于其资金不足,所以实际借款的金额仅为150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案涉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提供两被告的结婚证以及烟台市芝罘区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在烟台市芝罘区登记结婚,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没有显示两被告有离婚登记的记录。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电子银行回单、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于秀明、陈平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案涉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电子银行回单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秀明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于秀明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于秀明返还借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于秀明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超过法定利息标准的四倍,故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500000元和10000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4年7月1日和2014年7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于秀明、陈平燕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秀明就案涉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原告主张本案债务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合法有据,被告陈平燕应就被告于秀明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秀明、陈平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纳嘉返还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0元和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别从2014年7月1日和2014年7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纳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20元和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于秀明、陈平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绍彬代理审判员 黄 琪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冼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