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一终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高瑞波与武俊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瑞波,武俊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4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瑞波,定州市化肥厂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俊坡,农民。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苗玉,系被上诉人之妻子。上诉人高瑞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3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高瑞波从中国农业银行分两次给武俊坡打款共计8000元,2014年7月22日一次5000元,2014年7月27日一次3000元。高瑞波出示两次打款的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武俊坡对打款次数和数额无异议,但否认是借款,高瑞波再无其它证据相互佐证借款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汇款凭证仅能证明高瑞波向武俊坡实际交付了款项而无法证明该款项的交付缘由和目的,在武俊坡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情形下,高瑞波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提供进一步证据。本案中高瑞波再无其它证据以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高瑞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瑞波负担。”判后,上诉人高瑞波不服上诉称,我与被上诉人虽非亲友但相识已久,两次借钱均是事实且有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手机短信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有义务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的钱是怎样形成的,此款是怎样交付的等一系列细节。而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故被上诉人应承担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有损法律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武俊坡辩称,我与上诉人非亲非友仅是认识而已,我对上诉人提交的手机短信内容和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的证据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该两份证据只能证实上诉人给我打过款,并不能证实上诉人借钱给我。事实上是上诉人曾于其女儿回门之日在其家中向我借款10000元,该8000元是上诉人还给我的部分款项。对该陈述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提供手机短信和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以此证明主张借款并要求被上诉人武俊坡偿还。被上诉人主张其所受款项并非借款而系上诉人还款,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因此应认定转账凭条所记载数额的借款成立,故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307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武俊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高瑞波返还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武俊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硕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