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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区支行与田步成、邱荣侠、田子健、田子康、马玉松、弋书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区支行,田步成,邱荣侠,田子健,田子康,马玉松,弋书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5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区支行被告田步成被告邱荣侠被告田子健被告田子康被告马玉松被告弋书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区支行诉被告田步成、邱荣侠、田子健、田子康、马玉松、弋书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锋,被告田步成、田子健、田子康,被告田步成、邱荣侠、田子康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鸿宇,被告马玉松、弋书翠、田子健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区支行诉称:田大永、马宏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田步成系田大永之父,被告邱荣侠系田大永之母,被告田子健、田子康系田大永和马宏英之子,被告马玉松系马宏英之父,被告弋书翠系马宏英之母。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田大永、马宏英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田大永、马宏英以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富民新村31号402室房产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00元,借款利率为7.0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发放贷款。2014年10月3日,借款人田大永、马宏英因交通事故相继死亡,本案六被告作为直系亲属未继续履行合同,致使借款逾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判令六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2,908.05元、利息5,065.68元、罚息473.13元及自2015年4月8日至清偿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如六被告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因讼争借款自2014年10月起逾期,至今已超过三个月,且曾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寄送了提前收贷函,原告现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主张提前收贷。被告田步成、邱荣侠、田子康辩称:借款本金应为120,000元左右,具体数额不清楚;涉案借款人意外死亡而未能还款,并非恶意拖欠,原告主张利息和罚息没有依据,且合同所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标准比正常银行贷款利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继承程序尚未开始、继承数额尚未确定,六被告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六被告作为继承人并未明确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暂未还款的违约行为不符合提前收贷的条件。被告马玉松、弋书翠、田子健辩称:原告方信贷员发送的催款短信曾表示尚欠借款本金为120,000元左右,现具体金额已记不清楚;因继承人间就遗产分割尚未达成一致,故无法还款、并非恶意拖欠,希望原告考虑本案特殊情况免收利息和罚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被告方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死亡证明、借款及担保合同、抵押登记他项权利登记证明、贷款借据、逾期清单、提前还贷通知书等证据。被告田步成、邱荣侠、田子健、田子康、马玉松、弋书翠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经质证,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另查明,原告与田大永、马宏英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3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另查明,本案六被告系借款人田大永、马宏英第一顺位继承人。本院认为,原告与田大永、马宏英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贷款人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借款人因故死亡,六被告作为借款人第一顺序继承人,未放弃对田大永、马宏英名下遗产的继承,应在继承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却逾期不还且连续逾期超三个月,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六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息、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六被告承担责任范围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方关于继承程序尚未开始、非恶意拖欠的辩称意见,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即本案六被告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在未明确放弃遗产继承的情况下,自借款人死亡时即负有相应的清偿责任,而非以遗产的实际分割为前提,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方关于本金金额的异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利息、罚息计算标准之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方亦未证明该约定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故本院对该些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步成、邱荣侠、田子健、田子康、马玉松、弋书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田大永、马宏英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2,908.05元、利息5,065.68元、罚息473.13元及自2015年4月8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田步成、邱荣侠、田子健、田子康、马玉松、弋书翠届期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上述六被告中继承该房产者协议,以“金201318019558”号抵押登记证明载明的房地产(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富民新村31号402室)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房产继承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六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继续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8元、减半收取1,534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2,854元,由被告田步成、邱荣侠、田子健、田子康、马玉松、弋书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5、《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