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望与陈国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望,陈国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商初字第241号原告刘望。委托代理人于冬梅,黑龙江天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珊。原告刘望因与被告陈国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冬梅,被告陈国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望诉称:2013年3月14日,王立军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陈国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王立军催要,王立军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24300元,共计1143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将利息的请求由24300元变更为要求被告自2013年3月14日起按本金90000元,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陈国珊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考虑被告的具体情况,同意偿还本金,再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算做补偿,若调解不成,可以扣被告的工资偿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据1份。欲证明王立军向原告借款,被告是该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份。欲证明王立军说给原告回四川用,被告作为担保人支付王立军70000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条只是反映欠被告钱,没有说明钱是给原告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的分析与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王立军向被告借款的款项并未给付原告,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4日,案外人王立军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1年,于2014年3月13日前归还本息。被告陈国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王立军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字,原告将90000元借款给付王立军。借款期限届满至今,王立军、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因保证合同引发的纠纷,法律关系应定性为保证合同纠纷。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与王立军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告与王立军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王立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国珊给付借款本金9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珊给付原告刘望借款本金9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陈国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秦 哲审判员 郑立明审判员 陈延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繁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