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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四川省三台县波特兰商品砼有限公司与四川绿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三台县波特兰商品砼有限公司,四川绿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绵阳市东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231号原告:四川省三台县波特兰商品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斌,该公司董事长。住址:三台县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周鑫,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小强,三台县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绿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军,该公司总经理。住址:三台县潼川镇。委托代理人:朱勇挺,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波,该公司员工。被告:绵阳市东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作武,该公司总经理。住址:绵阳市荷花东街。委托代理人:唐晓东,女,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杨作武之妻。系特别授权。原告四川省三台县波特兰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特兰公司)与被告四川绿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追加绵阳市东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特兰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鑫、委托代理人郭小强,被告绿晨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勇挺、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顺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波特兰公司诉称:2009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三台县百顷垃圾渗滤液处理工程供应商混。原告按合同要求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共计379.50立方米,合计金额156348.50元。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结算均未果。现要求组织双方对合同价款进行结算,并要求被告绿晨公司给付货款156348.50元,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被告绿晨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理由无根据,签订合同的供应方为原告、使用方绵阳绿晨环保公司,但无绵阳绿晨环保公司,绿晨公司也未刻制项目部印章。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顺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资质只是承包劳务,我公司与被告绿晨公司无任何业务关系,本案涉及的合同印章与我公司雕刻印章明显不符,且委托书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号码也与杨作武本人的身份证号码不一样,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三台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和绿晨公司同属绵阳锦盛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盛集团)下属企业,绿晨公司具体承担了三台县城市生活垃圾场的渗滤液处理工程。2009年9月25日,以波特兰公司为供应方(甲方),绵阳市绿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使用方(乙方),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载明:由波特兰公司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工程名称三台县百顷垃圾渗滤处理过程;工程地点三台县百顷镇;供应范围为三台县百顷垃圾渗滤处理池;价格:c10砼310元/立方米,c15砼320元/立方米,c20砼335元/立方米,c25砼355元/立方米,c30砼365元/立方米,c35砼375元/立方米;供应总量约200立方米;采用地泵输送方式,施工单位需另付泵送费用10元/立方米,采用车泵输送方式,施工单位需另付泵送费用28元/立方米;供应时间从2009年9月12日起至2009年11月12日;双方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分别加盖了四川省三台县波特兰商品砼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四川绿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邱泓松在经办人处签名,严中钰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波特兰公司提交了运送预拌混凝土发货单39份,用以证明向三台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运送预拌混凝土,其中:2009年9月15日5份,工程名称北顷污水处理池,委托单位绵阳市深蓝建筑工程公司,强度等级c15,共计方量32立方米,收货人严中钰签收5份,输送方式车泵32立方米;2009年10月31日11份,工程名称三台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渗滤液处理站,委托单位四川绿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强度等级c25共计4份38.5立方米,强度等级c30s6共计7份72.5立方米,收货人严中钰签收4份、何兴元签收7份,输送方式车泵111立方米;2009年11月1日1份,工程名称三台县垃圾处理场渗滤处理站,委托单位四川绿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强度等级c30方量6立方米,收货人何兴元签收,输送方式自卸6立方米;2009年11月23日8份,工程名称三台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渗滤液处理站,委托单位四川绿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强度等级c30共计84.5立方米,收货人何兴元签收6份,李云国签收1份,何桃元签收1份,输送方式车泵84.5立方米;2009年12月4日3份,工程名称三台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渗滤液处理站,委托单位四川绿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强度等级c30s6共计24立方米,收货人何兴元签收1份、徐洪斌签收2份,输送方式自卸24立方米;2009年12月18日7份,工程名称三台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渗滤液处理站,委托单位四川绿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强度等级c25共计4份48立方米,强度等级c30s6共计3份36立方米收货人何兴元签收6份、严中钰签收1份,输送方式车泵84立方米;2010年1月3日4份,工程名称三台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渗滤液处理站,委托单位四川绿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强度等级c30s6共计38立方米,收货人何兴元签收4份,输送方式车泵38立方米。诉讼过程中,被告绿晨公司提供了东顺公司为投标人的《授权委托书》和《四川绿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承包协议》,协议载明:工程名称三台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渗滤液处理工程;工程地址三台县百顷镇水文村;工程内容甲方提供的图纸和附件(一)中的工程施工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即双包;双方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另查明,东顺公司于2008年1月3日在绵阳市工商局直属分局登记注册成立,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核准经营范围是建筑劳务分包(取得资质证后方可经营),法定代表人杨作武。其资质类别和等级为:1、劳务分包木工作业一级;2、劳务分包脚手架作业二级;3、劳务分包混凝土作业不分等级;4、劳务分包钢筋作业一级;5、劳务分包模板作业一级。庭审中,被告绿晨公司提交了借款单复印件及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及加盖名称为东顺公司印章的委托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向徐洪斌支付工程款;同时提供绵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出具证明证实绿晨公司于2007年8月31日刻制行政章1枚,未审批刻制其他印章,三台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证明证实绿晨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刻制财务专用章1枚,未审批刻制其他印章。被告东顺公司提交了绵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该公司刻制印章印模,用以证明与绿晨公司签订合同及委托书的印章不是该公司印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四川绿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承包协议》、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企业信息、企业基本情况(开业)、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严中钰持绿晨公司项目部印章与原告波特兰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后,波特兰公司将预拌混凝土运送到三台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用于渗滤液处理工程的事实应予认定,根据签订合同所使用印章和标的物预拌混凝土运送地点,波特兰公司有理由相信严中钰是代表绿晨公司签订购买预拌混凝土合同,应当认定绿晨公司与波特兰公司之间存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绿晨公司应承担给付预拌混凝土价款的责任;但在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前,波特兰公司以委托单位绵阳市深蓝建筑公司运送的预拌混凝土,不能确认在波特兰公司与绿晨公司之间对该部分预拌混凝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波特兰公司要求绿晨公司给付该部分预拌混凝土价款的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波特兰公司向绿晨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后,双方一直未对预拌混凝土的价款进行结算,波特兰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绿晨公司认为三台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的渗滤液处理工程系发包给东顺公司承建的辩解,因东顺公司工商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系劳务承包,本案原告波特兰公司起诉要求给付的款项系工程所用材料价款,且无证据证明东顺公司与波特兰公司之间存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关系,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波特兰公司向绿晨公司送到三台县城市生活垃圾场用于渗滤液处理工程的预拌混凝土方量及价款认定如下:1、c25预拌混凝土86.5立方米,按355元/立方米计算,价款30707.50元;2、c30s6预拌混凝土261立方米,按365元/立方米计算,价款95265元;3、车泵输送341.5立方米,按28元/立方米,输送费用9562元;合计13553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绿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四川省三台县波特兰商品砼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价款及输送费用共计135534.50元。此款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四川省三台县波特兰商品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四川省三台县波特兰商品砼有限公司负担257元,四川绿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