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向某某、阳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阳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自报),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道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道真县。被告人阳某某(自报),男,199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道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以上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阳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向某某、阳某某多次于凌晨时分窜至东莞市大朗镇多个社区盗窃车牌,将车牌藏起来,并留下写有电话号码的纸条,当被害人联系其二人时,即向被害人索要汇款200元。向某某、阳某某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1时许,窜至该镇巷头社区福都花园2栋一楼门前偷走被害人胡某某的车牌;同月23日1时许,窜至该镇巷头社区、犀牛陂村、黄草朗村等地偷走被害人李某某、石某某、欧某甲的车牌;同月29日1时许,窜至该镇大朗社区、巷头社区等地偷走被害人华某某、洪某某、陈某某、金某某、陈某甲、许某某、邓某某的车牌。其中石某某向向某某二人汇款150元,华某某、金某某向向某某二人汇款200元,其他被害人均未向向某某二人汇款。2015年1月8日1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在东莞市东坑镇华兴网吧将向某某、阳某某抓获。破案后,上述车牌部分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向某某、阳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向某某、阳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向某某、阳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两名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向某某、阳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向某某、阳某某均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向某某、阳某某对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均无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向某某、阳某某在对被害人胡某某、李某某、欧某甲、洪某某、陈某某、陈某甲、许某某、邓某某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上述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向某某、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罪行,依法还均可从轻处罚。又考虑到两名被告人各自的具体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属于累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阳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 亮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