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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福建顺华置业有限公司与徐燕飞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徐燕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榕民终字第2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法定代理人林厚勇。委托代理人叶勇,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燕飞,女,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陈炳坤,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燕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5)侯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四次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吴津平账户汇入人民币360万元;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两份《收据》,号码分别为0010728、0010766,总金额360万元,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借款利率月息2.5%,付息时间每月结算一次,由法人代表林厚勇签字认可,并加盖被告公章,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利息及本金。原告徐燕飞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801600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侯民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已冻结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账户代管款2167649元;冻结被告自愿提供担保的被告名下车辆一辆(型号:兰博基尼,车牌号:闽A39C**)。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据》、《借据》及汇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明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承担依约还本付息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借款的目的系为收取相应的利息,但被告借款至今未付利息,被告的违约行为已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也是一种通知的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本金36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超过约定利息,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借款期限未到,不应归还原告本金。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未按时付息,被告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之规定,判决: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燕飞欠款本金36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2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213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本金36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的债权未到履行期限,一审判决偿还本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按时支付利息构成根本性违约并判决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上诉人未按时支付利息属于迟延履行而非根本违约;2、上诉人未按时支付利息不代表上诉人拒绝支付利息,上诉人从未表示不履行合同;3、一审认定上诉人违约行为已经致使被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原审适用法律不当;4、被上诉人未就合同解除提出诉讼请求,也未就合同解除向上诉人发出任何通知,一审对被上诉人未提出的诉请直接作出判决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5)侯民初字第344号判决关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偿还本金360万的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燕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不成立。被上诉人借款的目的是收取利息,上诉人长期不支付利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不论是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提出收回本金。被上诉人以诉讼的方式解除合同本身就是一种通知的方式,这种方式得到司法实践认可。被上诉人主张要求提前返还本息就是解除借贷合同,因此,无需另行提出解除合同的诉求。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讼争双方签订的《借据》中载明付息时间每月结算一次,现双方均确认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实现其出借资金收取利息的合同目的。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据此诉请要求作为借款人的上诉人还款,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就合同解除提出诉讼请求,也未就合同解除向上诉人发出通知,一审直接作出解除合同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主文并无关于解除合同的判项,上诉人关于原审对被上诉人未提出的诉请直接作出判决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13元由上诉人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霞代理审判员 缪羽代理审判员魏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亚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