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天才、伍秋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天才,伍秋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541号原公诉机关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天才,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8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秋生,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8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聂昭洪,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振中,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天才、伍秋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温龙刑初字第10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天才、伍秋生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份,被告人伍秋生获知张某(“阿兵”)欲购买冰毒150克后,便联系被告人张天才,并积极为二人从中撮合和联络。同月24日,张天才、伍秋生与张某经联系后,张天才等人驾车将伍秋生接至青田县,由张天才从上家购得1包毒品后,二人携带该毒品来到温州高速东出口处,由伍秋生与张某联系后双方见面进行毒品交易。后因张某所带现金不够,双方又到龙湾区状元街道中国农业银行门口取钱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现场查获毒品疑似物1包及手机两部。经鉴定,查获的毒品重149.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天才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伍秋生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0元。原审被告人张天才上诉提出,本案存在犯罪引诱;其未拿到毒资,交易未完成,应属犯罪未遂;其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请求从轻改判。原审被告人伍秋生上诉提出,其没有积极撮合和联络,系张天才等人自己联系,也没有介入交易,并无获利;其有正当的职业和收入,系公安人员和张某陷害自己,请求从轻改判。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的犯意不是伍秋生提起,毒品所有者不是伍秋生,伍秋生起介绍作用。从量刑平衡的角度出发,自己的量刑应比张天才略轻。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天才、伍秋生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吴某、“阿兵”(张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天才、伍秋生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毒品犯罪属于行为犯,张天才伙同伍秋生携带冰毒准备进行交易,对其携带交易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量,以既遂犯定罪处罚。张天才辩解本案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2)被告人伍秋生虽然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从中起介绍作用,但是伍秋生首先电话联系张天才询问是否有毒品,并积极撮合和联络,张天才还答应事后与其平均分成,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伍秋生及其辩护人就该事实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天才、伍秋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达149.6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本案存在数量引诱,张天才、伍秋生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张天才、伍秋生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孙彭聃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锦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