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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房秀珍、姜文建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市支公司、宝应县韵达快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市支公司,房秀珍,姜文建,姜文英,姜爱华,姜文兰,姜爱兄,宝应县韵达快运有限公司,杨洪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市支公司,住所地在江都市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勇,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俊萍,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秀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文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文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爱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文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爱兄。原审被告宝应县韵达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宝应县苏中贸易城安宜镇民营工业区。原审被告杨洪林。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房秀珍、姜文建、姜文英、姜爱华、姜文兰、姜爱兄(以下简称房秀珍等六人),原审被告宝应县韵达快运有限公司、杨洪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保险公司以其与被上诉人房秀珍等六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410元,依法减半收取22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负担(已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韩凯代理审判员  吕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