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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女,1974年7月10日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10日因监视居住期间再次盗窃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9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窜入芗城区芝山镇金峰花园7幢某号店某某食品商行内,乘店主林某某不备,打开收银台抽屉,从中偷了250元现金后逃跑,被林某某发现,在店外被林某某追上抓获。2、2014年8月3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南靖县靖城镇靖城村村部附近的仓库内,盗走王某某放置于仓库内的一箱崂山啤酒,后于319国道被抓获。3、2014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南靖县丰田镇保林村桥东路某号菜店内,盗走被害人王某某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5元,后被当场抓获。4、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何某某先后窜至南靖县金山镇水美村的无名食杂店、金山镇东建村市场旁边的电器维修店、金山镇东建村部旁边的某某冷冻食品批发店,分别盗走被害人王某某、林某某、吴某某现金各为人民币80元、1200元、800元。5、2014年10月28日中午,被告人何某某窜至南靖县金山镇东镇路东建菜市场附近的某某奶粉店内,盗走何某店内现金人民币160元,后于店门口被当场抓获。6、2014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入龙文区蓝田开发区开放大道某某牙科诊所店内,见店内没人,从店内桌子抽屉中盗走被害人邹某某现金人民币20元。7、2014年1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以借用卫生间为由进入龙文区蓝田开发区开放大道某某车行店内,乘店主林某某不备,从店内一铁箱子内盗窃现金人民币30元。8、2015年4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窜至龙文区蓝田镇蓝田村某某电动车店,趁吴某某不备,从店主吴某某放置于店内收银台下的一个手提包内盗走现金人民币7元,后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证人王某某等2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等人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258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本案部分赃款已追回归还被害人,对被告人何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某某将未退赔的赃款退赔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建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燕君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