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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彭民一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江西隆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彭泽分公司与项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隆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彭泽分公司,项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民一初字第1167号原告江西隆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彭泽分公司,住所地彭泽县海正明湖19栋,组织机构代码:57364591-4。负责人汤勇兵,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西昆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凯,男,汉族。原告江西隆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彭泽分公司诉被告项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隆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彭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敏及被告项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江西隆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彭泽分公司与被告项凯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应当在每年首月的1-15日前到物业服务处缴纳当年的物业服务费,延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要支付以欠缴物业服务费的日3‰计算的违约金。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5.48平方米,每平方米每年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为4.8元,每年物业服务费为602.3元,2011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三年的物业服务费1806.9元未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缴纳欠缴的物业服务费1806.9元,支付违约金1978.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项凯辩称,交物业费是业主的义务,我不是不交,2010年装修保证金500元冲抵了物业费。我自2011年10月份入住后,2012年发现房屋渗水,墙面脱落,饭厅天花板有裂痕,我多次向原告反映房屋质量问题,原告也派人来修过,但至今均未解决问题。我要求原告将我房屋的质量问题解决,并承担三次维修合理费用,我才同意将所欠物业费交清。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原告江西隆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彭泽分公司与被告项凯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协议,约定每月每平方米缴纳物业服务费0.4元,各业主应于每年首月1日至15日前缴纳当年物业服务费,逾期按每天应缴管理费的3‰计算逾期期间的违约金。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5.48平方米,每平方米每年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为4.8元,每年物业服务费为602.3元,2011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三年的物业服务费1806.9元未缴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806.9元,支付违约金1978.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收费许可证、彭泽县物价局彭价字(2011)81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缴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欠缴物业费1806.9元的诉请,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78.56元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被告应缴物业费的30%即542元。被告辩称,原告将我房屋渗水的质量问题解决,并承担三次维修合理费用,我才同意将所欠物业费交清,因房屋质量及维修与物业服务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辩解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江西隆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彭泽分公司的物业服务费1806.9元并支付违约金5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项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华美人民陪审员  段怀明人民陪审员  史华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