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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庞锐与长春中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艺霖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锐,长春中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艺霖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锐,男,1979年11月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尹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中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蒋国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萱,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亮,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艺霖,女,1982年12月23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吉林市。上诉人庞锐因与被上诉人长春中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艺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庞锐及委托代理人尹亮、被上诉人长春中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亮、王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艺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退还给上诉人庞锐。审 判 长  孙召银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海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