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傅国挺与宣明峰、平长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国挺,宣明峰,平长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94号原告:傅国挺。委托代理人:周海军,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明峰。被告:平长林。原告傅国挺为与被告宣明峰、平长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雨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国挺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军、被告宣明峰、被告平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国挺起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两被告承包雄风永利广场的零星工程,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用架子,后原、被告于2014年3月6日经对账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架子租金38901元,定于2014年6月份付清,并出具对账清单一份。现付款时限已过,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架子租金38901元。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起诉对象错误,其并非租赁合同相对方,两被告系替人打工,具体经办而已。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算清单一份,以证明2014年3月6日,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架子租金38901元,款定于同年6月份付清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仅仅是作为施工人员在结算清单上签名,并非真正的租赁相对方。本院认为,两被告对结算清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两被告曾向原告租赁架子。2014年,两被告与原告结算后确认尚欠架子租赁款38901元,并约定于2014年6月份付清欠款。后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傅国挺与两被告的租赁行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两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架子租赁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清偿之责。两被告辩称其并非租赁合同相对方,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架子租赁款3890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明峰、被告平长林应共同支付原告傅国挺架子租赁款3890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元,依法减半收取386.5元,由被告宣明峰、被告平长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应雨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