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朱某龙、丁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龙,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龙,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12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男,1992年2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田金,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龙、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龙、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杨田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朱某龙将邹某贵停放在贵溪市站前路溪西宾馆大厅内的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车钥匙盗走,12月20日朱某龙与被告人丁某商定凌晨盗车。20日凌晨,二人到溪西宾馆大厅内盗得邹某贵的摩托车,事后,朱某龙将摩托车抵押给江某来得款3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990元。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16日,朱某龙、丁某先后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龙、丁某的供述;被害人邹某贵的陈述;证人江某来、周某凤的证言;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龙、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朱某龙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丁某辩解称:在朱某龙第一次进去偷摩托车未得逞后,其离开了现场,朱某龙第二次进去偷其并不知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丁某犯罪未遂,且在盗窃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丁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左右,被告人朱某龙将邹某贵停放在贵溪市站前路溪西宾馆大厅内的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车钥匙盗走。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朱某龙与丁某商定将该车盗走,次日凌晨,二被告人来到溪西宾馆,商定由朱某龙进入该宾馆大厅盗车,丁某则在该宾馆侧边弄堂望风。因怕被人发现,朱某龙进入该宾馆大厅后先未着手实施盗窃,约几分钟之后进入该宾馆大厅将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盗走。事后,被告人丁某因未等到朱某龙即到该宾馆查看情况,与朱某龙联系上后追问摩托车的去向并与朱某龙商量处理所盗摩托车之事,后由朱某龙将所盗摩托车抵押给江某来得款300元。经贵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雅马哈ZY125T-6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990元。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朱某龙、丁某分别被抓获归案。涉案摩托车发还被害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邹某贵于2014年12月20日报案而案发,贵溪市公安局于同日立案侦查事实。2、被害人邹某贵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9日,其停放在贵溪市西溪宾馆厅堂的雅马哈牌摩托车被盗,经查看监控发现是20日凌晨4时40分左右被一男子将车骑走的事实。3、证人周某凤的证言,证实邹贵平发现车子被盗后,查看了宾馆的监控视频,发现一个戴了头盔的男子进入宾馆大厅,发现其在床上睡觉就出去了,大约过了4、5分钟,这个男子又进来将摩托车骑走的事实。4、证人江某来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0日下午,朱某龙骑了一辆蓝色雅马哈牌摩托车找到其,说将车子以1000元抵押给其,并写了张抵押条,付了300元给朱某龙,其听说摩托车的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的事实。5、被告人朱某龙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7日左右,其到贵溪市站前路西溪宾馆看到大厅内有辆雅马哈牌摩托车的车钥匙没拔,于是将钥匙拔下放在身上。2014年12月19日晚11时许,其与丁某商量一起盗窃该摩托车,卖掉一起分钱。2014年12月20日凌晨4时许,丁某叫其带头盔进入宾馆大厅,丁某站在宾馆的侧边弄堂口望风,当其进入宾馆时马路边来了辆车,其就往宾馆对面走了,丁某往弄堂里走了。约过了三、四分钟,其到宾馆内将车子骑走了,出来后没有看到丁某,其就骑车往城南方向走了。之后联系上了丁某,他就问车子在哪并说找到了人买车,见面后得知他并没有找到人买车,而是怕其一人把车卖掉。后来其找到江某来以1000元将车抵给了他,江某来先付了300元,在其拿了钱去找丁某时被抓获的事实。6、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份的样子,朱某龙说在贵溪市溪西宾馆有辆蓝色雅马哈牌摩托车,说他有该车的钥匙,叫其一将该车偷走。2014年12月20日凌晨4时许,其叫朱某龙带头盔进宾馆,自己则站在宾馆的侧边弄堂里等,后来朱某龙又出来了说有辆车过来了,他就往宾馆对面走了,其就往弄堂里走了。之后其一直在火车站附近的马路边等朱某龙,但一直没有等到,过了一段时间其再到溪西宾馆门口时发现里面的车子不见了,于是知道车子被朱某龙偷走了。之后联系上了朱某龙并一起商量车子如何处理,后来朱某龙说他想办法将车子抵押掉。过了几天就听说朱某龙因偷车子的事被抓获的事实。7、被告人朱某龙指认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证实盗窃现场溪西宾馆大厅的情况及被盗摩托车特征的事实。8、贵溪市价格认证中心(2014)115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雅马哈ZY125T-6摩托车价值7990元的事实。9、贵溪市公安局接受证据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被盗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邹贵平的事实。10、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0)第21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龙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12月3日刑满释放11、贵溪市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朱某龙、丁某分别于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16日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2、贵溪市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龙出生于1989年9月20日;被告人丁某出生于1992年2月5日,案发时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龙、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79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丁某与朱某龙盗窃前共同预谋,盗窃过程中分工明确,且朱某龙盗窃既遂,被告人丁某亦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持积极的追求心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对被告人丁某辩解朱某龙再次盗窃得逞其并不知情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丁某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人丁某在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丁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朱某龙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且在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但其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系本案从犯且当庭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英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人民陪审员 XX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