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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克勇与被告杨满花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勇,杨某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375号原告陈某勇,男。委托代理人申尚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花,女。委托代理人黄可尧,石阡县龙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勇与被告杨某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勇及委托代理人申尚华,被告杨某花及委托代理人黄可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勇诉称:我与被告均系离异,2006年我在锦屏务工期间认识被告并恋爱,2007年5月在石阡县某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2010年我到广东韶关办厂,被告在石阡生活。2012年9月我与被告分居,2014年4月我起诉要求离婚,后为搞好家庭关系撤回起诉。因我们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无法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再次起诉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共同债务:欠石阡县邮政银行本金人民币21万元、欠石阡县八一信用社本金人民币15万元、欠陈某君人民币8万元、欠谭某社人民币1.34万元、欠邱某东人民币4万元由被告杨某花偿还;欠程某香人民币10万元、欠徐某人民币6万元、欠李某陆人民币3万元、欠赵某远人民币3万元、欠黄某杰人民币3万元、欠詹某平人民币5万元由原告偿还。3、共同经营的隆鑫标砖厂(三台砖机)价值人民币8万元、东风牌农用车一辆、石阡县某镇境内流转的荒地(含刚育桃树幼苗)一幅由我经营管理。4、案件受理费共同承担。原告陈某勇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陈某勇的基本情况。2、黔石民补办字第某号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31日在石阡县某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石阡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382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陈某勇曾以感情破裂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杨某花辩称:我和原告均系再婚,1998年3月我们在浙江某某区超力制锁有限公司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在同居期间承包了公司一楼的锁体制造车间,又开一副食店兼营简易卡拉OK厅,生意很好,平时除了生活开支外还有积蓄。2003年原告父母在家建房,我们从某汇款人民币6万元给原告父母。2007年1月我们回石阡创业,在汤山镇某开了一个标砖厂,在某镇流转了50亩荒山开办桃园基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债务除邮政局和信用社的我认可外,其余债务我都不知情。坐落于汤山镇盐井沟边的砖混房屋一栋是家庭共同财产,因该房的宅基地是征地补偿给原告父母的,但建房款是我们所赚的,当时地价在2万元左右,建房我们出资了6万元,因此按出资比例我至少占30%的份额。某桃园和砖厂是我一手经营,车子也是我赚钱购买,都应归我所有。欠石阡县八一信用社人民币本金15万元我愿偿还一半。综上,我不同意离婚,故请求法院从保护妇女的角度出发,判决不准许离婚。被告杨某花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解:1、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杨某花的基本情况。2、证人王某兰自书证明及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在浙江省某市某区超力制锁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共同居住生活,并承包公司一楼锁体制造车间和经营一副食店兼营简易卡拉OK厅的事实。以上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再婚,1997年原告陈某勇在锦屏务工期间与被告杨某花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3月,原、被告共同到浙江某务工并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双方在某市某区超力制锁有限公司上班期间承包了公司一楼锁体制造车间外,还在职工宿舍处经营一副食店兼营简易卡拉OK厅。2003年原告陈某勇汇款人民币6万元给其父母在石阡修建房屋,2007年5月31日原、被告回石阡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回石阡居住生活,双方未生育小孩。2008年原、被告在石阡县汤山镇某开办隆鑫标砖厂,2011年以人民币4000元在石阡县某镇境内流转50亩荒山经营桃园基地,2013年以人民币66800元购买东风牌农用车一辆。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欠石阡县汤山镇八一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欠邮政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及利息,欠杨某亮人民币5万元,欠杨某平人民币4.5万元。2014年4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以与被告缺乏了解和沟通,婚姻基础不牢固,无法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因被告杨某花不同意离婚而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均系再婚,但双方自1997年建立恋爱关系后并同居生活近十年时间,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其婚姻基础牢固,虽然婚后未生育小孩,但双方在创业期间所付出的艰辛和困难是客观存在的,但原、被告均能共同面对,足以证明婚后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相互尊重,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对原告陈某勇要求与被告杨某花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勇要求与被告杨某花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83.5元,由原告陈某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云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