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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立民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长治市华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财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治市华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财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立民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华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郊区故县西街。法定代表人:申广,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财胜,男,汉族。上诉人长治市华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财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张财胜诉华锦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华锦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标的额较大且属于在山西省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移送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案标的额3210万元,根据晋高法发(2008)5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本案属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了华锦城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华锦城公司上诉称本案可能涉及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诈骗上诉人,在山西省区内具有重大影响,应当移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张财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标的额3210万元,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条款,根据法定管辖及级别管辖的规定,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一审民事案件,上诉人认为本案可能涉及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诈骗上诉人的理由不足以证明本案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治市华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庆华审 判 员  李学明代理审判员  徐立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温有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