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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胡火贵与张孝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火贵,张孝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民初字第852号原告:胡火贵。被告:张孝敏。原告胡火贵与被告张孝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案件审理需要于2015年1月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国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渊颖、陈进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火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孝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火贵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聘用原告在其mocacaffe店从事厨师工作,约定每月工资计人民币7000元,包吃不包住,工资每月20号支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然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工资,只给了3000元(其中有2000元以借的名义给的)。原告工作到9月2日晚,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然被告拒绝,双方有发生争执,原告离开Mocacaffe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尚未支付的工资11460元,无果。综上,被告聘用员工工作,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又不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金。更可恶的是,不支付工资。故原告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资款1146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工资款偿清止,以2分月息计算)。2、判令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计人民币14000元(2014年7、8月份的双倍工资,一个月7000元)。3、被告补缴原告二个月社会养老金(2014年7、8月份)。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经过前置程序。3、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4、微信上的图片,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Mocacaffe考勤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手机信息和微信信息对话,证明劳动工资。被告张孝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孝敏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5无法证实Mocacaffe系被告经营及被告聘用原告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6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相关信息系被告所发,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原告以Mocacaffe为被申请人向温州市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11460元。2014年9月26日温州市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鹿劳仲不字[2014]第3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通知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7月1日聘用原告在其mocacaffe店从事厨师工作,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赔偿工资款11460元及利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000元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火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国友人民陪审员  吴渊颖人民陪审员  陈进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胡楚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