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海宝顺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汤臣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顺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汤臣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170号原告上海宝顺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祖辉。委托代理人陈东华。委托代理人姜文欣,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汤臣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锦川。委托代理人李涛,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宝顺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汤臣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华、姜文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宝顺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4年10月起建立长期钢材买卖关系,一直延续至2013年,最后一份合同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产品一批共计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8,20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现款提货,被告在提货时向原告交付2013年5月28日到期支票400,000元及2013年6月12日到期支票308,2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7日分批将全部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到期日为2013年5月30日的金额400,000元支票及到期日为2013年6月12日的金额308,200元支票各一张。但400,000元支票未能进账,后被告重新开具400,000元支票给原告,但于2013年8月1日又被退票,事后被告书面承诺将于2014年春节前还清余款400,000元。此后被告仅支付205,000元,尚余195,000元未支付原告,并且在双方多年合作中仍有累计14,085.70元未予支付,累计欠款209,085.70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9,085.7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2调整为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材料作为证据:证据1、买卖合同1份,证明买卖关系成立;证据2、收货单5份,证明原告供货,被告收到货物;证据3、支票3份、退票通知书1份,证明款项不足造成退票;证据4、付款计划书1份,证明被告承诺2014年春节前付清货款;证据5、进账单及银行承兑汇票各3份,证明被告2014年间陆续付款,但没有付清,且付款都有延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辩称,同意支付货款本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货款支付方式在合同中虽然约定带款提货,而实际上是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处,被告清点后根据合同支付原告支票(期票),被告交付40万元支票后告诉过原告等被告通知再给银行,但原告在没有得到被告通知情况下就将支票解入银行造成退票,所以被告不构成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额度过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且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自2004年10月起建立起钢材产品买卖关系。2013年4月12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本钢镀锌、镀锌料等产品,总价708,200元;付款方式:带款提货,按实际发货量结算;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或迟交货物达2个月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应付货款或应交货物价款30%的违约金;补充约定:周一送货到厂,并取货款支票2张:400,000元(5月28日)、308,200元(6月12日)。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和2013年4月17日分批将货物交付完毕。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出票日期为2013年5月28日、金额为400,000元支票和出票日期为2013年6月12日、金额为308,200元的支票各一张。此后金额为308,200元的支票付款完毕,金额为400,000元支票未付款,被告再次向原告交付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金额为400,000元的支票,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银行提示付款遭退票。2013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400,000元款项在春节前还清。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于2014年4月22日交付金额为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7月11日支付50,000元,2014年8月26日交付金额为15,000元和4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11月7日支付50,000元。另查明,在2013年4月12日买卖合同签订前,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4,085.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亦应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亦同意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9,085.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400,000元的付款之日2013年5月28日起被告未付款即产生实际利息损失,被告则主张逾期付款日应从被告承诺的2014年春节后开始,且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应当得到被告通知。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就付款期限的约定为交货时交付货款支票2张,其中400,000元为2013年5月28日,由于支票为见票即付的票据,故400,000元的付款日期应当为2013年5月28日前,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两个月,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付款期限更改、原告提示付款应依据被告通知,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经达成合意,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依据原告的实际损失来衡量,本案合同在履行中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出票日期为2013年5月28日、金额为400,000元的支票,该支票未能付款,此后原告接受被告重新开具的同金额的支票遭遇退票,鉴于原告未能提交此前原告提示付款遭遇退票的依据,因此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货款给原告带来的实际利息损失从退票日2013年8月1日起开始产生,结合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以及被告至本案庭审之日止仍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的事实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已经远远低于合同中应付货款30%的违约金比例约定,与原告实际损失情况相符,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汤臣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顺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9,085.70元;二、被告上海汤臣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顺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3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1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165元,均由被告上海汤臣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曼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