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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无锡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广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西新街18号。法定代表人:李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伟,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蒿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双军,庞大汽贸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徐州广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丰徐路口收费站北环路路东。法定代表人:岳喜鹏,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无锡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出租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无锡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担保方徐州广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根据乙方无锡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指定和要求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购买了欧曼自卸五辆(车架号LVBV6PEB4BH013316/LVBV6PEB4BL023972/LVBV6PEB9BH013313/LVBV6PEB8BL023974/LVBV6PEB5BH013308)并出租给乙方无锡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乙方无锡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向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总租金、融资租赁手续费、履约保证金和留购款,其中总租金为1566191.41元,融资租赁手续费为0元,履约保证金为277680元,留购款为5000元;3、租赁期限为24个月,总租金分24个月付清(即2011年9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乙方无锡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体每月支付租金金额及交付租金的时间以其加盖公司章确认的《分期租金明细表》(附件)为准;4、如乙方无锡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违约行为,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甲方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5、如乙方无锡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违约行为,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向乙方收取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6、丙方徐州广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愿为乙方无锡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乙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7、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第九条第5项约定:乙方为便于经营,自愿要求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2)不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无锡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77680元,并先行预付了留购款5000元。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30日将被告无锡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租赁的车辆交给被告,但被告无锡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合同签订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租金,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前即2013年4月3日前向原告交纳租金575139.95元,以后又于2013年7、8月份共计交纳租金290000元,总计交纳租金865139.95元,被告无锡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租金701051.46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无锡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全部拖欠租金。被告向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虽具有违约金性质,但因原告已按冲抵租金处理,并在诉请租金中予以扣除,属于对己方权利的处理,并无不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数额为701051.46元(拖欠租金)-277680元(履约保证金)=423371.46元(应付租金)。本案中被告无锡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给付原告租金,违反了合同规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实际拖欠租金金额的30%进行计算,被告辩称违约金要求过高,要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酌情调整按被告实际拖欠到期租金的15%进行计算,由被告赔付原告违约金63505元。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给被告提供所租赁车辆相关手续,无法办理车辆登记,因原被告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所租赁的车辆不登记,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州广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无锡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一、由被告无锡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23371.46元;二、由被告无锡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63505元;三、被告徐州广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3元,由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210元由被告无锡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6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判后,无锡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自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处购买汽车,枣庄分公司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办理的分期付款,融资租赁合同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无效合同。故本案实际上是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纠纷,而被上诉人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对买卖合同不享有任何权利。被上诉人与枣庄分公司之间不可能存在真实的车辆买卖交易行为,被上诉人应该提交购车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所称的履行约保证金277680元实际是首付款,即5辆车款的20%,在上诉人付款用途中载明该费用为“首期”,之后的付款用途为“货款”,由此亦看出上诉人与枣庄分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租金,被上诉人亦未向上诉人开具过收取租金的收据。上诉人付款是给付枣庄分公司的,被上诉人提供的租金收据内容与枣庄分公司收取款项的时间及金额也明显不符,是其为了诉讼虚构的。2.由于上诉人没有取得车辆登记的相关手续及凭证,导致所购车辆无法上道路行驶,不能实现车辆营运的合同目的,上诉人因此延付此款,并不构成违约。一审认定违约金15%过高,因分期付款中已经包括了利息。3.所谓的5000元留购款应该用于冲抵上诉人的付款。一审诉讼期间,枣庄分公司扣留了所购5辆车中的2辆。扣留期间,枣庄分公司称车辆按照折旧冲抵车款,折旧后的车辆价值为444288元。故该车辆价值应冲抵应付款。4.本案应该追加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上诉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应上诉人的需求自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购买了五台欧曼自卸汽车,并出租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出租给上诉人五台欧曼自卸汽车,上诉人分期给付被上诉人租金而非车款,徐州广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为便于经营,自愿要求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2)不登记,有关票据由甲方保管”,故上诉人现称因其没有取得车辆的相关登记手续及凭证导致其无法正常上路行驶,从而主张上诉人违约没有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租金及违约金数额正确,证据充分。综上,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无锡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1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上诉人给付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的打款明细(复印件),证明上诉人自该公司分期购买15辆车,而非自被上诉人处租赁车辆。证据2,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给上诉人开具的车辆购置发票5张(复印件),证明上诉人自该公司分期付款买车。被上诉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均是复印件,且不能证明上诉人自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购买车辆。被上诉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亦提交了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给其开具的购车发票(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自该公司购买车辆后出租给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无锡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发票是虚假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无锡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无法提供相应的买卖合同,而被上诉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交接确认函、催款通知函中均加盖了上诉人公章,上诉人亦实际取得了融资租赁合同中所载车辆,故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因其没有取得车辆登记的相关手续及凭证,导致其所购车辆无法上道路行驶,但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九条第5款“乙方为便于经营,自愿要求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2)不登记。有关权证票据由甲方保管。如果租赁物票据为了方便乙方经营开在乙方名下,其所有权并不因此转移给乙方。乙方不得以发票开在自己名下而向甲方、国家机关主张所有权或行使所有权人的权利”之规定,上诉人自愿选择了租赁物不登记,故其不能以此为由延期或拒绝付款。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在上诉人违约时,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一审法院采纳上诉人的申请已经将该违约金调整为“拖欠到期租金的15%”,故上诉人上诉称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73元,由上诉人无锡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董媛媛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