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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民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1792号原告黄某甲,男,生于1973年3月11日,汉族。被告罗某某,女,生于1974年8月7日,汉族。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树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1996年5月,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5月1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开始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发生矛盾纠纷,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而且被告外出打工三年多一直没有联系,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及相关事项。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5月1日,双方自愿到岳池县民政机关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3月9日,双方生育长女黄某乙;1999年8月23日,双方生育次女黄某丙;2006年8月8日,双方生育三子黄某丁。婚后开始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时有矛盾纠纷发生,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4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及相关事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当事人结婚及身份户籍材料、基层组织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办理结婚登记且生育孩子,双方的婚姻关系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虽然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时有矛盾纠纷发生并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但只要双方加强理解,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原告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其本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对其相关主张及请求事项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由原告黄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树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