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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笑东与绍兴县弘盛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笑东,绍兴县弘盛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86号原告:李笑东。被告:绍兴县弘盛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东江村永通国贸大厦二十一楼。法定代表人:郑军。原告李笑东为与被告绍兴县弘盛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佩艺独任审判,后因无法向被告弘盛公司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佩艺、人民陪审员黄志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笑东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从事电子商务运营岗位,月工资5000元(第一个月试用期,月工资4000元)。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按时发放工资。原告于同年8月15日提出辞职,被告尚拖欠2014年5月16日-2015年7月31日的工资1150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16日-2014年7月31日的工资11500元;2.被告补缴2014年6月-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16日-2014年8日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弘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14年12月5日,原告因本案纠纷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在收案后五个工作日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起诉来院,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案回执、仲裁申请书、音频资料、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劳动者享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交录音资料及聊天记录欲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其聊天对象为“弘盛纺织品”,社交资料中注册的号码为135××××1033,与本案被告弘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军在公司基本情况中登记在册的号码相一致,聊天内容又涉及工资发放等问题,结合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内容,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拖欠工资一项,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交已足额支付给原告工资报酬的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2014年5月16日-2014年7月31日拖欠的工资。关于具体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录音资料中双方陈述的内容,及原告自行陈述,认定原告的工资水平为5000元/月。原告自认其第一个月为试用期,工资4000元/月,被告已支付2500元工资,系当事人对其权利义务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合计11500元。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项,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计算为6879.31元[6月:5000元/月×70%÷21.75天×11天,7月:5000元/月×70%,8月:5000元/月×70%÷21.75天×10天]。补缴社会保险并不是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本案中不再审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弘盛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笑东拖欠的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合计18379.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绍兴县弘盛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国鑫代理审判员  李佩艺人民陪审员  黄志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