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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齐×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1,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1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1于2015年4月14日21时20分许,酒后驾驶“上海永久牌”三轮摩托车(无号牌)由西向东行驶至密云县×镇×大酒店路口时,三轮摩托车前部与齐×2驾驶的从南向北行驶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京Q×)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经鉴定,齐×1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48.0mg/100ml,经认定,齐×1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齐×2无责任,认为被告人齐×1能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齐×1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小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