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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3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海滨诉被告陈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滨,陈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3481号原告赵海滨,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梁志远,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仲武,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龙,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赵海滨与被告陈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雅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清功、人民陪审员甘明星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海滨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志远、李仲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滨起诉称,原、被告系九星手机经销商,被告陈龙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用几天就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龙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被告陈龙陆续向原告赵海滨借款合计25万元,并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借款期限。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经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依法查封被告陈龙所有的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房屋一套。本院认为,被告陈龙向原告赵海滨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陈龙应当依约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海滨借款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陈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雅琴人民陪审员  张清功人民陪审员  甘明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婷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