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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段伦武与崔言明、李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伦武,崔言明,李淑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民初字第281号原告:段伦武,新汶矿业集团东港煤矿洗煤厂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忠孝,钢城区颜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2011102782。被告:崔言明,新汶矿业集团万祥矿业退休职工。被告:李淑芹,新汶矿业集团万祥矿业职工家属。原告段伦武与被告崔言明、李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成玉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忠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言明、李淑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1日,两被告以家庭经营急需现金为由借用原告现金49600元,并口头约定用一至两个月的时间归还原告。原告相信了被告的承诺,又考虑到是关系不错的工友,即将现金49600元借给了被告,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索要此款,两被告以家庭生活困难、资金短缺为由拖延推诿不予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支付借款49600元,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言明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淑芹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段伦武出借给被告崔言明、李淑芹现金49600元,同日被告崔言明、李淑芹给原告段伦武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段伦武现金肆万玖仟陆佰元”。被告崔言明与被告李淑芹系夫妻关系。后经原告段伦武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段伦武陈述的事实及原告段伦武提供的借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段伦武出借给被告崔言明、李淑芹借款数额明确且已实际履行,被告崔言明、李淑芹也给原告段伦武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段伦武主张被告崔言明、李淑芹归还借款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言明、李淑芹经本院传唤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其行为所产生的对其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崔言明、李淑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段伦武借款4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崔言明、李淑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成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亓 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