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姚进与周润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进,周润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21号原告:姚进,男,汉族,1981年11月7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委托代理人:陈泽超,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润福,男,汉族,1971年1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姚进诉被告周润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健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詹杰以及人民陪审员方顺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进的委托代理人陈泽超到庭,被告周润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进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7月23日还清,如有拖欠需支付违约金,此事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据为证。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60,000元为本金,按日息0.08%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润福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姚进主张其与被告周润福系朋友关系,被告周润福于2014年7月14日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姚进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23日,若被告逾期还款,则需向原告每日支付欠款总额1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将上述借款交付给了被告。为此,原告姚进向本院提交了有周润福签名及加盖指模的《借条》及《收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据》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周润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姚进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提出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姚进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姚进主张被告周润福向其借款60,000元,并提供了有周润福签名确认并加盖指模的《借条》及《收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姚进诉请被告周润福归还借款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如上所述,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欠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日计算,标准为欠款总额的10%,该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4年7月24日起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润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姚进借款60,000元;二、限被告周润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姚进逾期还款违约金(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4年7月24日起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周润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健华代理审判员 詹 杰人民陪审员 方顺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香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