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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立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起诉人李某某诉被起诉人龙井市某局行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龙井市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延立行初字第4号起诉人李某某,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被起诉人龙井市某局,住所地:龙井市。2015年5月,本院收到李某某的起诉,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起诉人对其作出的信访问题的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该局撤回此决定。经审查,2014年11月6日,被起诉人对起诉人的上访情况作出了说明。2014年11月17日,被起诉人认为起诉人举报的当事人姜永春的行为没有构成犯罪,同时因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楚,无法给予违纪处分。经被起诉人单位召开班子会议研究,作出不再受理信访人李某某提出的问题。本院认为,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李某某的起诉应按信访程序解决,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起诉人李某某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莲顺审判员  金雄勇审判员  李贤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