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刑二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剡某,无业。2013年7月25日、2014年3月12日因盗窃分别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五日。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剡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夜,被告人剡某至太仓市浏河镇新塘何桥村被害人梁某暂住处,钻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3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剡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剡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夜,被告人剡某至太仓市浏河镇新塘何桥村长泾水站边被害人梁某暂住处,采用掰铝合金窗直楞、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梁某的陈述;本案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手印)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剡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剡某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剡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剡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200元,发还被害人梁柏余。上述罚金、退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其中,退赃款发还被害人,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