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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冯兰英诉李跃勇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兰英,李跃勇,王惠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415号原告冯兰英,女,1958年8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李跃勇,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王惠敏,女,1974年8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跃勇妻子。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元建、周苇,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兰英与被告李跃勇、王惠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安文独任审判,于1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兰英,被告李跃勇、王惠敏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元建、周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兰英诉称,冯兰英与李跃勇、王惠敏同住襄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家属院9号楼2单元内,李跃勇、王惠敏住601室,冯兰英住李跃勇、王惠敏楼下的501室。因李跃勇、王惠敏一家经常在楼上制造噪音,双方多次发生矛盾。2014年2月9日夜,李跃勇、王惠敏无故踢踹冯兰英房门,冯兰英打开房门与李跃勇、王惠敏理论,被李跃勇用木棍打伤左臂,用牙咬伤左手大拇指。后在襄阳市中心医院等地治疗。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0000元。被告李跃勇、王惠敏共同辨称,冯兰英于2012年秋因骑电动车摔伤,此后,冯兰英以需要静养为名,不许李跃勇、王惠敏一家发出包括正常脚步声在内的任何声音,两家因此产生矛盾。后冯兰英经常在楼下制造响声,挑衅、骚扰李跃勇、王惠敏一家,影响一家人正常休息。2014年2月9日夜间11点多,全家人已经熟睡,冯兰英在楼下突然制造巨大响声,其夫妻二人只是到楼下问明事由,并未殴打冯兰英。冯兰英受伤属自伤,与李跃勇、王惠敏没有关联,其请求赔偿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冯兰英损失。经审理查明,冯兰英与李跃勇、王惠敏同住襄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家属院9号楼2单元内,李跃勇、王惠敏住601室,冯兰英住李跃勇、王惠敏楼下的501室。自2012年秋,两家因各自室内的响声干扰对方的生活,多次发生争执。2014年2月9日夜11时30分左右,李跃勇、王惠敏一家已经熟睡,听见楼下发出响声,夫妻二人即到楼下敲开冯兰英房门,与冯兰英理论,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搡、撕抓。后冯兰英以其被打伤为由,向襄阳市樊城区公安分局汉江派出所报警,经民警勘验,发现冯兰英家的防盗门被人为踹凹变形,不能正常开关;冯兰英左小臂外侧、左手拇指等处受伤;冯兰英家客厅遗留约30厘米的损断木条。当夜,冯兰英到襄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就诊,体检左手拇指有0.3厘米咬伤痕迹。自2014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11日,冯兰英多次到襄阳市中心医院、襄阳市中医医院等医疗机构门诊检查治疗,共花门诊医疗费3928.07元。2014年4月22日,经襄阳市樊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兰英左上肢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因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引起诉讼。另查明,该纠纷发生后,襄阳市樊城区公安分局汉江派出所于2014年4月2日分别对冯兰英、李跃勇、王惠敏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李跃勇、王惠敏均陈述,纠纷过程中,冯兰英用手抓李跃勇的脸,被李跃勇的牙齿挎了一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襄阳市樊城区公安分局汉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公安民警对冯兰英、李跃勇、王惠敏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冯兰英与李跃勇、王惠敏相邻居住,均应遵循团结和睦、相互尊重、有利生活的原则处理邻里关系。由于双方未能处理好相邻关系,以致发生纠纷,均负有相应的责任。2014年2月9日夜11时30分左右,李跃勇、王惠敏不满冯兰英在楼下制造的响声,来到冯兰英家,随后,双方发生争执。结合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情况,冯兰英当夜在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以及办案民警对李跃勇、王惠敏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冯兰英损伤系李跃勇所为。故李跃勇、王惠敏应对冯兰英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冯兰英居家生活,未能考虑到对邻居生活的影响,深夜制造响声,干扰了李跃勇、王惠敏一家的正常休息,对纠纷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冯兰英损失中,医疗费3928.07元,符合法律规定,由李跃勇、王惠敏赔偿70%即2749.6元,其余30%即1178.47元,由冯兰英自负。冯兰英诉请赔偿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证明,其又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属轻微伤,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跃勇、王惠敏赔偿原告冯兰英各项损失人民币2749.6元;二、驳回原告冯兰英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冯兰英负担100元,被告李跃勇、王惠敏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安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