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褚某某、杜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杜某某,闻某,方甲,周某某,方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6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某。辩护人李银伟,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某。辩护人王晖,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闻某。被告人方甲。辩护人周德凯,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孙琦,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乙。辩护人陶明,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杜某某、闻某、方甲、周某某、方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褚某某在本区航头镇卫军KTV三楼,因琐事与被告人方甲引发争执,继而双方人员发生冲突,后被告人褚某某伙同被告人杜某某、闻某及夏平、党甲(均另处)等人与被告人方甲、周某某、方乙及李广辉(另处)等人持啤酒瓶、垃圾桶盖等物发生互殴,致被告人褚某某、方甲及李甲、党甲等多人受伤、KTV财物受损。经鉴定,李甲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告人褚某某、方甲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党甲的损伤构不成轻微伤;上述KTV内物损共计人民币572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褚某某、闻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方甲、周某某、方乙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六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双方被告人及同案关系人李甲均彼此作出了谅解,并向本院缴纳了赔偿款人民币5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某、杜某某、闻某、方甲、周某某、方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李甲、党甲、尹某某、杨某某、成某、蒋某某、李乙、康某某、党乙、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褚某某、杜某某、闻某、方甲、周某某、方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褚某某、杜某某、方甲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杜某某、闻某、方甲、周某某、方乙在公共场所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六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能相互谅解并对被损财物作出赔偿,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分别建议对相关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宜对被告人周某某、方乙适用缓刑,故其辩护人所作缓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闻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方甲曾因犯罪被宣告缓刑,但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依照《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缓刑,两罪并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二、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三、被告人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4)颍刑初字第0026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方甲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被告人方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连同前罪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六、被告人方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闻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卫民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