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峨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峨山县人,家住峨山县。因涉嫌放火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峨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鸫,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芊、董治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为报复与其有矛盾的村民,于2015年1月5日凌晨1时许在峨山县岔河乡云美村委会怀珠村自家屋内、李某甲家门口及门前柴堆处、李某乙家门口、李某丙家门口、李某丁家柴房处放上事先泼了柴油的被褥、棉絮、稻草等物后点燃实施放火。为阻止村民灭火,被告人李某某在放火前将附近的自来水龙头打开放水。后因村民及时发现扑救未造成人员伤亡,但造成李某甲家、李某丙家大门毁损。经鉴定,李某甲家被烧毁的木门价格为人民币330元,李某丙家被烧毁的木门价格为人民币390元。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及物证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报复他人,放火焚烧他人住房,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我国刑律,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其是因为怀珠村村民破坏了自己的婚姻和儿子不赡养自己才放火的,放火并没有得逞,希望从轻判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李鸫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放火因村民及时扑救未造成严重后果,属初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作案后逃离现场藏匿于山林中,经公安机关组织人员搜捕,于2015年1月20日被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的损失未进行赔偿。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报案记录,证实本案的发生;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在本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第二组证据: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的陈述,证实其家被烧时间、地点、现场状况及被告人李某某个人、家庭情况等事实;(玉)公(司)检(化)字[2015]5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从被害人家着火处提取的遗留物中均检出柴油残留物成分及已将该鉴定结果告知当事人的事实;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丙家被烧毁大门分别价值人民币330元、390元及已将鉴定结果告知当事人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证人柏某某、李某戊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接到电话称怀珠村民小组李某丙等家被烧,以及组织村民救火、现场状况、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庭情况等事实;证人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李某1、李某2、李某3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村中发生火灾时间、地点、现场状况等事实。第四组证据: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柴油泼洒在被褥、棉絮、稻草等助燃物上实施放火和放火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犯意起因等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现场辨认笔录,证���其放火地点及逃离藏匿地点;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状况等事实;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李某某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装有柴油的塑料壶一只并随案移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能相互印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案查明的事实,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泄私愤,经预谋,趁夜深人静之机故意放火焚烧他人和自己的住房及财物,因被害人发现及时扑灭而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极具危险性,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属初犯,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工具气体打火机一个、塑料壶一只(含壶内柴油)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柏为良审 判 员 郭云波人民陪审员 龙琰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鲁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