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3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卫青与段站立、倪恩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青,段站立,倪恩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122号原告刘卫青。委托代理人张书杰,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国峰,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站立。被告倪恩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毛守文,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浩亮,系公司员工。原告刘卫青与被告段站立、倪恩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文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书杰,被告段站立、倪恩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浩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倪恩辉驾驶被告段站立所有的豫A×××××号车沿黄河立交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区下道岔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豫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郑州市交通警察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恩辉负主要责任,刘卫青负次要责任。豫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费34246元、停车费420元、车检费3425元、估价鉴定费1425元、交通费300元,各项损失共计39816元,因被告倪恩辉负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31852.8元,双方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停车费、车检费、估价鉴定费、交通费31852.8元。被告倪恩辉辩称,停车费、拆检费、评估费按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豫A×××××号车在被告中华���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2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停车费、拆检费、估价鉴定费、交通费等间接损失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段站立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豫A×××××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豫A×××××号车所有人为原告刘卫青;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倪恩辉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证据3、豫A×××××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倪恩辉驾驶证,证明被告倪恩辉驾驶被告段站立所有的豫A×××××号车;证据4、豫A×××××号车交强险、三责险保险单,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维修发票��证明豫A×××××号车车辆损失价值34246元;证据6、停车费、车检费、评估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停车费、车检费3845元、评估费1425元、交通费300元;证据7、车辆事故照片,证明车辆损失情况。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豫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2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5估价单中更换项目共计23项,维修清单中更换项目31项,原告的实际维修已超出估价范围,对其估价损失及实际维修费用不予认可;证据6停车费、拆检费、评估费、交通费均为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7车辆事故照片显示该车实际损失并没有估价单中的那么严重,原告实际维修费用远远超过车辆实际损失。被告段站立、倪恩辉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7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6停车费、拆检费、评估费按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段站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车辆照片二张(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并不严重。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倪恩辉、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段站立提供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险单、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豫A×××××号车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条款中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证明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保险单中没有显示不计免赔率为15%,不能作为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条款没有投保人签字,不能作为保险合同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段站立、倪恩辉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同原告质证意见。被告倪恩辉未举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5、7,能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状况,以维修发票实际维修费用为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6,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估价鉴定费、停车费、车检费均有相应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段站立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查证,可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25日15时10分,被告倪恩辉驾驶被告段站立所有的豫A×××××号车沿黄河立交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区下道岔口处,与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出租车内三名乘客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NO.0074501),认定倪恩辉负主要责任,刘卫青负次要责任。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A×××××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2015年2月27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出具郑价事车评(2015)1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该车���损总值为34246元。原告支出估价鉴定费1425元。2015年3月4日,郑州市管城区富之源汽车维修部向原告出具发票载明停车费、清障费420元,车检费3425元共计3845元。2015年3月15日,河南万通一汽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维修费发票,维修费为34200元。另查明,1、被告倪恩辉与被告段站立系承包关系。被告倪恩辉承包被告段站立所有的豫A×××××号车,期限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7日,双方在出租车承包合同中约定在承包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如交通事故、民事负责、刑事责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倪恩辉承担,与被告段站立无关。2、豫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20日00:00:00至2015年12月19日23:59:59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损坏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倪恩辉驾驶被告段站立所有的豫A×××××号车与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倪恩辉负主要责任,刘卫青负次要责任。原告有权获得相应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倪恩辉系机动车使用人,被告段站立系机动车所有人,被告段站立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段站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及豫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倪恩辉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倪恩辉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依法酌定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倪恩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费34246元,根据车辆受损情况和维修发票,实际维修费用为34200元,本院在342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停车费420元、车检费3425元、估价鉴定费1425元,均有相应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的财产损失为3947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37470元(车辆损失32200元(34200元-2000元)、估价鉴定费1425元、车检费、停车费3845元),其中车检费、停车费系原告合理必要支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2200+3845)×70%×85%(免赔率为15%)=21446.8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及估价鉴定费由被告倪恩辉按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2200+3845)×70%×15%+1425×70%=478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卫青事故赔偿款二千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卫青事故赔偿款二万一千四百四十六元八角。三、被告倪恩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卫青事故赔偿款四千七百八十二元二角。四、驳回原告刘卫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六元,减半收取二百九十八元,由被告倪恩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许文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金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