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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12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宋东仙诉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东仙,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12610号原告宋东仙,女,1976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申元生,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幢B178室。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坤,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原告宋东仙与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东仙的委托代理人申元生与被告京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宋东仙起诉称:2015年2月8日,宋东仙通过“京东网上商城”购买了“力氏库拉索芦荟提取物营养软胶囊”12瓶,单价为128元。该产品非法使用“库拉索芦荟提取物”、营养成分表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故宋东仙诉至法院,要求京东公司退还货款1536元,并十倍赔偿15360元。被告京东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宋东仙的诉讼请求。京东公司销售的产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京东公司在进货时已对供货商的资质信息、涉案产品的质量检测报告进行了审查,不存在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宋东仙自京东公司购买涉案营养胶囊12瓶,共计消费1536元。涉案营养胶囊外包装标明的配料为:每粒含库拉索芦荟提取物30mg(200:1浓缩)、大豆油、明胶、甘油、大豆磷脂;营养成分表中未标明中文字样的“项目”、“每100克或每100毫升或每份”,未标明营养参考值%或NRV%;标明热量为2497KJ,蛋白质为13g,脂肪为18g,碳水化合物为11g,钠为0.2mg;未标明国内代理商地址。庭审中,宋东仙称可将所购商品退还京东公司。另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卫生部)等六部局发布的关于含库拉索芦荟凝胶食品标识规定的公告(2009年第1号公告)载明芦荟产品中仅有库拉索芦荟凝胶可用于食品生产加工;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必须标注“本品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幼儿慎用”字样,并应当在配料表中标注“库拉索芦荟凝胶”。另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了营养标签的格式,其中无热量的表述,相关表述为能量;规定了标明营养参考值%或NRV%;规定蛋白质的修约间隔为0.1克、脂肪为0.1克、碳水化合物为0.1克、钠为1毫克、维生素A为1微克,维生素C为0.1毫克,维生素D为0.1微克,维生素E为0.01毫克,维生素B1、B2、B4、B12均为0.01毫克,生物素为0.1毫克,钙为1毫克,碘为0.1微克,镁为1毫克,锌为0.01毫克,硒为0.1微克。上述事实,有订购单、发票、产品实物、网页打印件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宋东仙自京东公司购买涉案商品并支付价款,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涉案产品的标签营养成分表中存在多项未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进行标识的情况,标签中未标明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地址的做法亦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涉案产品关于芦荟提取物的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故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京东公司在销售涉案商品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宋东仙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本院对宋东仙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京东公司提供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宋东仙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故本院对宋东仙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宋东仙办理退货手续(“力氏库拉索芦荟提取物营养软胶囊”十二瓶),返还原告宋东仙货款一千五百三十六元;二、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东仙一万五千三百六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一元,由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奇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