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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胜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徐黎诉蒙智明、何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黎,蒙智明,何玉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徐黎,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13日。被告蒙智明,女,汉族,生于1955年11月24日。被告何玉福,男,汉族,生于1954年7月1日。原告徐黎诉被告蒙智明、何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徐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蒙智明、何玉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6日至3月8日,二被告以承包工程资金困难为由分5次向原告借款120万元,2014年3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3-12个月,借款月利息3%。以上借款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现二被告的借款已逾期并经原告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按约定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催收借款的差旅费18630元。被告蒙智明、何玉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1月16日和2月5日,原告徐黎分别向被告蒙智明工行重庆大坪支行账号为622208310000127xxxx转款12万元、38万元和20万元,2014年3月8日,原告徐黎向被告蒙智明建行重庆杨家坪支��账号为434061376028xxxx转款48.5万元,以上汇款共计118.5万元。2014年3月8日,原告徐黎与被告蒙智明、何玉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蒙智明、何玉福向原告徐黎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3-12个月,即借款期限最短3个月,最长12个月,借款到期后,如不能达成继续借款一致意见,借款人须无条件退回全部借款并结清利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利息从出借之日起计算,每季度末最后一日支付给借款人;还款方式为到期足额一次性付清;借款人及其共同债务人自愿以个人资产、可支配收入及有权处分的财产为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计收违约金,即违约金=借款总额×5‰×逾期天数;不按期归还借款利息,按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双倍利息。同日,二被告蒙智明、何玉福向原告徐黎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徐黎现金(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正,¥1200000.00(收款方式为银行转款,此收条所收款项为收款人向汇款人的借款)。收款人何玉福、蒙智明。2014年3月8日。”2014年3月29日,二被告蒙智明、何玉福在向原告徐黎出具的《借据》上记载:2014年3月8日借款50万元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期间利息1.5万元已于汇款前扣除,实际收款金额48.5万元。以上款项借出后,原告徐黎称二被告将以上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标准计算支付至2014年9月30日。案件在审理中,原告徐黎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其催收借款差旅费1863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书》、《借据》、《收条》及相关转款记录和利息支付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书》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双方��定的最长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数额,二被告虽向原告出具12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向二被告汇出的借款金额为118.5万元,即利息提前在本金中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的规定,本案中应认定二被告向原告的实际借款本金为118.5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的支付标准为月利率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与二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催收借款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智明、何玉福共同归还原告徐黎借款11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徐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蒙智明、何玉福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7800元,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