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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4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凌瑞忠与官银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瑞忠,官银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292号原告凌瑞忠,男,196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赵奎,重庆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官银春,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诚锦活动房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湖北省团风县。原告凌瑞忠与���告官银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莉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瑞忠的委托代理人赵奎,被告官银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瑞忠诉称,被告官银春因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自2015年3月20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本金付清时为止)。被告官银春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现被告因经济困难无能力立即偿还,争取在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官银春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凌瑞忠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凌瑞忠承兑汇票20万元���商业承兑),2014年春节前付清。后被告官银春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凌瑞忠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双方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9日前均无异议。因双方对还款方式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借条等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官银春向原告凌瑞忠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还款的,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即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官银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凌瑞忠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交纳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官银春负担,此款限被告官银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凌瑞忠。本案已当庭宣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 莉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欧阳智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