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程开宽诉马登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马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红梅,阆中市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冬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系男到女家落户,但至今没有办理结婚证,1997年2月原、被告生育一子马大某,现已独立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感情破裂,2013年2月被告不告而别,后我多处找寻,至今都未有音讯,分居生活2年之久,确无法共同生活,特起诉来院,请求共同分割位于洪山镇洗马滩村住房。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农历冬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至今没有办理结婚证,双方约定男到女家落户,1997年2月原、被告生育一子马大某,现在外务工。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2月被告离开原告独自到广元务工。同时查明,原告方主张分割的位于阆中市洪山镇洗马滩村6组3号的住房一套系被告马某某的生父马维金在原、被告相识之前修建的,系马维金的个人财产。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阆中市洪山镇洗马滩村村民委员会和阆中市洪山镇人民政府证明材料一份、询问笔录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1996年依乡俗举行了婚礼,但原、被告一直没有办理结婚证,故双方系同居关系而非夫妻关系。现原告主张分割的位于阆中市洪山镇洗马滩村6组3号的住房系被告父亲在原、被告举行婚礼之前修建,系被告父亲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俊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